(2017)宁0104民初6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崔永安与张正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安,张正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842号原告:崔永安,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彦华,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军,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回族,宁夏恒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明,宁夏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永安与被告张正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彦华、被告张正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正军向崔永安支付股权转让款55000元、利息3300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及后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宁夏一带一路旅游资源推广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崔永安以80000元的价格将其持有宁夏一带一路旅游资源推广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张正军。张正军向崔永安支付了25000元后,剩余款项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张正军辩称,虽然签订了股东会会议决议,但崔永安仍被登记为宁夏一带一路旅游资源推广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0%,其与崔永安之间的股权转让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夏一带一路旅游资源推广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3日,股东为崔永安、张正军、何风明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20%、20%、60%。2016年6月16日,宁夏一带一路旅游资源推广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载明”1.同意股东崔永安将他持有的公司20%股份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股东张正军,其中,2.5万元转让费于6月16日有张正军直接转入崔永安个人账户;2.剩余5.5万元转让费在公司收到第一笔收入后由公司立即支付给崔永安,为确保如期支付,张正军股东还对此作出了承诺及个人担保;3.会议决定,公司今后扩股融资将按照股权溢价的方式进行。”崔永安、张正军、何风明均在”股东签字”处签字,宁夏一带一路旅游资源推广有限公司亦在该《股东会议决议》上加盖公章。当日,张正军向崔永安支付了25000元。因剩余55000元未付,崔永安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基于正当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股东会议决议》的约定,张正军应向崔永安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元,剩余55000元应由宁夏一带一路旅游资源推广有限公司在具备约定条件时向崔永安支付,张正军为宁夏一带一路旅游资源推广有限公司在特定条件下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张正军已向崔永安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5000元,现崔永安直接要求张正军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5000元,并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永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计收629元,由原告崔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远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