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曾庆万与刘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万,刘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430号原告:曾庆万,男,1976年09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刘思文,男,1968年04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曾庆万诉被告刘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从2015���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借期10天。但被告借了原告钱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就是没有归还借原告的12000元。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1份,手机短信截图1份,以证明借款之事实。被告刘思文(通过手机短信)辩称,该款为2014年双方合伙时的罚款,原告没有罚单,所以没付钱。原告就叫我写一欠条,现只有原告在出示罚单我才会给付原告该款。被告刘思文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0日,被告刘思文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曾庆万借款12000元,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为10天,以水东厂机器为低押。然到期后,经原告曾庆万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6月27日,被告刘思文在接到原告催促后,用手机短信回复原告,内容为“你什么意思?一万来块钱至于吗?你不是不知道我现在比较困难,人在社会上走随时会见面。”为此原告曾庆万随即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款是借款还是合伙罚款。经庭审质证及庭后对被告刘思文询问核实,被告对向原告出具借据以及回复的短信均予以认可,而该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数额以及借款期限,且还明确以“水东厂机器”为抵押。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回复的短信也表明了被告欠款之事实,只是强调了自已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而没有说该款为合伙间的罚款,需提交罚款单才付款之内容。2017年8月8日庭审前,本院书记员彭佳美电话确认被告到庭情况时被告才提出此为合伙罚款的意见,并采用短信方式发送于书记员。然被告对此辩解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的该辩解无证据支持难获本院采信。因此,原告较被告具有证据上的优势,本院认定该款为借款。被告刘思文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如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约按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然被告却拖欠至今,原告诉请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的借期为10日,然被告逾期至今仍未偿还,缺乏诚信,构成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思文在接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后,既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思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曾庆万借款本金12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年利率为6%,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思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桂平审判员 刘文锋审判员 曾勇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佳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