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8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599号原告: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仲景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袁静波,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明,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永安路东苑小区续*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民,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诉被告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明,被告悦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王育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446057.5元;2、判令被告按每日5‱标准计算并支付上述欠款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桥北林业局危房改造工程供应商品混泥土。该合同同时约定:乙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原告)支付购货款,按总货款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27日、5月29日,经双方两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846057.5元。2014年6月23日、7月30日、9月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400000万元,其余44605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悦浩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求支付的混凝土款,应由该工程的承包人高晓龙支付;2、原告诉讼的对象应为高晓龙,而不是被告,所以原告诉讼的主体错误;3、原告诉称的被告已支付的400000元是高晓龙支付的,被告没有支付过。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延安市桥北林业局将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4号楼发包给被告悦浩公司。2012年10月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晓龙与延安市桥北林业局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3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晓龙以“陕西悦浩公司桥北林业局危旧房改造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通达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货款,按总货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晓龙结算,共购买原告混凝土5263方、砂浆128.5方,合计金额2643735元,已支付1840000元,下欠混凝土款803735元未付,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晓龙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原告又向被告承包的延安市桥北林业局危房改造工程4号楼供应混凝土85.5方,每方单价495元,合计金额42322.5元。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晓龙于2014年5月29日又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晓龙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共计400000元,下欠混凝土款446057.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悦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晓龙与原告通达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合同》所约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欠混凝土款应由工程承包人高晓龙支付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悦浩公司应向原告通达公司支付货款446057.5元,并按日利率5‱承担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6057.5元,并按日利率5‱承担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0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被告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兰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