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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20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窦梅华与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梅华,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0454号原告:窦梅华,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陆海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钧,男。原告窦梅华诉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1.50元(起诉时主张500元)、营养费900元(起诉时主张1,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00元(起诉时主张1,500元)、交通费200元(起诉时主张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起诉时主张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员工驾驶的公交车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而摔倒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就诊于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被诊断为左侧第5、11肋骨骨折,此后原告至该院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海鹰医院复诊数次,其中12月23日行X线检查示:左侧胸肋第2、4、11肋骨裂,第5后肋断裂分离骨折。上述诊疗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41.50元。2017年4月16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胸4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员工驾驶公交车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损失,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医疗费,要求法院根据票据原件予以确认;对律师费,费用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因过错致人损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具体损失范围,原、被告一致确认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计入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经核算票据,医疗费为423.5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分担该损失4,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30,30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梅华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30,3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狄茹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