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成强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52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原审被告人王成强。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成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作出(2017)鲁0283刑初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成强服判不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成强到平度市XX镇后X村村南王某1的樱桃园内,持刀锯采取环割树干、锯断树枝的方式,将果园内的8棵樱桃树破坏,共计价值人民币8778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成强的家属将人民币8778元交至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刀锯一把,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情况;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成强的身份情况;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成强并非网上逃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移送清单证实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一把;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其因为被告人王成强破坏王某1樱桃树的事情为双方协调民事赔偿一事的事实;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实其被砍樱桃树的事实;被告人王成强的供述证实其砍伤王某1樱桃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青岛新业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破坏樱桃树的价值;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破坏现场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强为泄愤报复,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王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退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主张赔偿人民币200000元,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在案佐证,故支持鉴定意见所认定的直接损失人民币8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被告人王成强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被告人王成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损失人民币877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其他诉讼请求;扣押作案工具刀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某1、王某2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刑事部分量刑过轻,与被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不符,不能做到罪行相适应,应当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程序上有瑕疵,二上诉人对评估结果不认可,认为评估价格过低,没有签字,在一审诉讼中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支持,应当依法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重新评估,在评估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成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王某1、王某2所提一审法院对刑事部分量刑过轻,与被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不符,不能做到罪行相适应,应当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成强服判不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二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程序上有瑕疵,二上诉人对评估结果不认可,认为评估价格过低,没有签字,在一审诉讼中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支持,应当依法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重新评估的上诉理由,经查,对被损坏樱桃树损失价值的评估结论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机构对评估的依据、方法、过程均进行了说明,评估意见公安机关依法通知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程序合法,故对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彩霞审判员 付春雷审判员 傅庆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嘉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