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柏跃坤、汤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跃坤,汤某,许德胜,李秀英,许文锦,许永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跃坤,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昌,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松,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德胜,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女,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锦,男,200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理人:汤某,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许文锦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永璨,男,200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理人:汤某,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许永璨母亲。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付,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柏跃坤因与被上诉人汤某、许德胜、李秀英、许文锦、许永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4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跃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昌,被上诉人汤某及汤某、许德胜、李秀英、许文锦、许永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跃坤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死者许克峰2013年每月工资6000元,2014年每月工资65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任何行业标准。二、一审法院以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许克峰账户收入58000元认定2013年每月工资6000元,2014年每月工资6500元不能自圆其说,前后矛盾。三、上诉人主张许克峰案发前每月工资5000元,符合其工资入账记录。四、被上诉人不尊重基本事实,存在恶意虚假称述,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被上诉人上一次诉讼中庭审笔录陈述2014年6月2日存入1万元系原告自己存入,本次庭审中却陈述从未向该工资卡存过钱。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2014年4月1日以后从未向许克峰打过钱,也系虚假陈述。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其六个月工资,不符合常理。许克峰单方肇事死亡,上诉人决定赔偿被上诉人49万元,没有必要否定3万元工资。汤某、许德胜、李秀英、许文锦、许永璨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结合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认定许克锋2013年和2014年的工资数额符合客观实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汤某、许德胜、李秀英、许文锦、许永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柏跃坤支付拖欠许克峰的工资4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许克峰受雇于柏跃坤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6000元,2013年6月26日许克峰入账11000元,2013年8月9日许克峰入账6000元,2013年10月28日许克峰入账10000元,2013年11月28日许克峰入账3000元,2014年1月29日许克峰入账28000元。2014年月工资6500元,2014年3月31日许克峰入账13000元,2014年6月2日许克峰入账10000元。2014年10月7日,许克峰驾驶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许克峰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许克峰受雇于柏跃坤从事驾驶员工作,雇员完成工作职责,雇主支付相应的工作报酬。关于本案中柏跃坤的月工资情况,原告方主张2013年工资6000元/月,2014年工资6500元/月,综合本案中许克峰的工资结算对账单,2013年4月-2014年1月,共计10个月,许克峰账户收入共计58000元及证人证言,依法采信原告方的主张。柏跃坤辩称,工资每月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014年3月31日,许克峰入账13000元,为2014年2、3两月的工资,汤某等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共计6个月零7天柏跃坤未支付给许克峰的工资,数额40000元。经核对对账单,2014年6月2日许克峰入账1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剩余30000元工资未支付。汤某等主张2014年6月2日入账的10000元是柏跃坤返还的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柏跃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汤某、许德胜、李秀英、许文锦、许永璨30000元;二、驳回原告汤某、许德胜、李秀英、许文锦、许永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柏跃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其它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柏跃坤支付被上诉人3万元是否妥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许克峰的工资结算对账单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汤某等人主张的2013年工资为6000元/月,2014年工资为6500元/月。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共计6个月零7天柏跃坤应支付给许克峰的工资数额为40000元,扣除2014年6月2日许克峰入账10000元,剩余30000元工资未支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柏跃坤上诉称其对许克峰的工资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柏跃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代 奇审判员 魏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漫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