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5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浩与周永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周永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5571号原告:李浩,男,1972年1月3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永富,男,1987年3月11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烟草路江东耀龙康城11幢3单元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8560658C。负责人:范剑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婧,女,1989年5月4日生,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浩与被告周永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被告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249.60元(停运损失34339.80元、折旧费890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3时34分,被告周永富驾驶何春凤所有的云AC9X**号“华神牌”自卸汽车行驶至昆明市滇池路与广福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信号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其所驾车车头右侧与原告所驾驶的云AT2X**号车车头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周永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将受损的云AT2X**号车拖去云南一汽工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于2016年6月8日修理完毕,共计修理43天,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但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都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无奈,只有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周永富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理赔了2000元,而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因事故造成的停业、停产、通讯网络中断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欲证实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欲证实2016年4月19日3时34分,在滇池路与广福路交叉路口,被告周永富驾驶的云AC9X**号车车头右侧与原告驾驶的云AT2X**号车车头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确定被告周永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认可。三、营业执照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车辆租赁协议(合作)》、《出租车租赁协议》,欲证实原告承包费为每月4600元,折旧费为修理费的20%,对班损失为每天25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四、情况说明、维修配件清单、客次信息、《收条》、转账记录,欲证实云AT2X**号车因交通事故修理,在停运期间造成了损失。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中收条和转账记录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于原告李浩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周永富未到庭质证。被告周永富经本院送达举证通知(一)、举证通知书(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7)云011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被告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二、银行划款凭证,欲证实被告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经质证,原告表示款项已收到。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欲证实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不是相关法律文件,只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周永富未到庭质证。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至证据材料四,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三,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3时34分,被告周永富驾驶云AC9X**号“华神”牌中型汽车(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沿昆明市广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明市滇池路与广福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信号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其所驾车车头右侧与沿昆明市滇池路由北向南在南北向直行绿灯信号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所驾驶的云AT2X**号车车头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4月27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2016)第003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周永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所驾驶的云AT2X**号车于2016年4月27日送修理厂修理,于2016年6月8日修理完毕,共计修理43天,修理费共计44549元。2017年3月9日,原告曾以周永富、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旅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4517.62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云011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核定原告损失总额为101075.83元,并判决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院根据原告从事的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83349元及事故发生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1天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5347.23元。对于该判决,各方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折旧费等共计43249.6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周永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答辩称,事发后,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已经理赔,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另经本院查明,原告驾驶的云AT2X**号出租车系昆明新理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营运车辆。2016年4月18日,杨登顺作为甲方(出租人)、原告作为乙方(承租人)曾签订了一份《出租车租赁协议》,约定甲方于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将云AT2X**号出租车租给乙方经营管理。乙方在承租期内因车辆受损、人员伤亡(残疾,含车辆驾驶员本人)及刑事案件所产生的修理及经济赔偿费用,除向保险公司索赔外,余额及善后工作由乙方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车辆修理费≥贰仟时按修理费的20%作为车辆折旧赔偿甲方。2017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杨登顺8909.80元。同日,杨登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浩于2016年4月19日03分驾驶云AT2X**与云AC9X**车辆在广福路肇事后经交警认定为云AC9X**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0%的责认(任)。此车于2016年4月27日经云南工贸一汽有限销售公司维修,维修费为44549元。按照车主与承包人李浩的协议约定,李浩应付给车主杨登顺维修费总额的20%,为8909.80元(捌仟玖佰零玖元捌角正)。收款人车主云AT2X**.杨登顺。2017.7月28日”。此外,2016年4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翟陪虎作为乙方还签订过一份《车辆租赁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于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将云AT2X**号出租车承包给乙方经营。因甲方责任造成乙方不能正常营运的,每日免乙方承租金250元。同时,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翟陪虎12750元。翟陪虎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浩交来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12750.00元)。此款为云AT2X**出租车肇事停运损失,时间是2016年4月19日—2016年6月8日,共51天,根据协议每天贰佰伍拾元整(¥250.00元)。此据。翟陪虎。2017年7月2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翟陪虎为云AT2X**号车的对班。此外,原告提交的由昆明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科技信息科出具的客次信息显示,云AT2X**号车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营运金额为23802.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受损的车辆系从事正常营运的出租车,其虽然于2017年3月9日起诉两被告要求赔偿,本院审理后亦作出了(2017)云011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但原告当时起诉的诉讼请求及法院核定的原告损失中并不包含原告现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和折旧费损失,故本院认为,现原告具有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的车辆正从事营运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修理期间产生停运,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作为负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周永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内容看,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仅限于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修理云AT2X**号出租车的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6月8日,共计43天。而原告提交的“客次信息”显示,云AT2X**号出租车2016年3月份的营运金额为23802.90元,故本院参照此营运金额确定原告修理出租车期间的营运损失为34117.49元(23802.90元÷30天×43天)。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若车辆不产生停运,正常营运所取得的收益即已包括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由于(2017)云011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支持了原告误工费,因此,其中的共计43天的误工费9819.20元(83349元÷365天×43天)应当予以扣减,即本案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4298.29元(34117.49元-9819.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折旧费,因本院已核算并支持了停运损失,而停运损失已包含了原告所主张的折旧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折旧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庭审查明,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了理赔,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周永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永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永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浩停运损失24298.29元;二、驳回原告李浩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已由原告李浩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浩负担141元,由被告周永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