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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陈练绑架、合同诈骗薛海、李永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练,薛海,李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刑初7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练,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弥勒市弥阳镇铺田社区拖白小组***号附*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弥勒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永生,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海,男,1993年7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弥勒市弥阳镇铺田社区拖白小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1月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庆雄、周梅(实习),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永,男,1985年7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弥勒市弥阳镇章保村委会高宗一村**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弥勒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成玲,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练犯绑架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薛海、李永犯绑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凯、李秋月出庭支持���诉,被告人陈练、薛海、李永,辩护人朱庆雄、周梅、刘永生、杨成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绑架的事实2015年10月,被告人陈练、薛海、李永均欠有外债,在被告人陈练邀约下,三人商议欲绑架他人勒索钱财。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陈练、薛海、李永经过跟踪后将弥勒市鼎鑫基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牛萍确定为绑架目标,并为此准备了微型车、口罩、手套、胶皮面具、汽油、透明胶带、皮带、头套等工具。5月21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陈练、薛海、李永在弥勒市福地半岛二期一栋1-1商铺门前左侧约40米的路边,将路过此处的牛萍强行拖至事先准备好的无牌照东风小康微型车上,分别用透明胶带、皮带捆绑牛萍的手、嘴、脚,并用头套套住牛萍头部。被告人陈练、薛海挟持牛萍乘坐被告人李永驾驶的无牌东风小康微型车,先后拉到弥勒市铺田社区拖白村背阴山上砉红石材厂旁、弥勒市殡仪馆北侧约一公里处、弥勒市弥阳镇卫泸村委会螺丝塘村“长塘子”等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练、薛海、李永采取语言威胁、用绳子将牛萍双手捆在树上或向其身上泼汽油等方式,逼迫牛萍说出银行卡及密码后,被告人陈练用牛萍卡号为62284361600071586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1488391999996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23691267488835的农村信用社卡分别取走现金人民币共计41000元。5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陈练、薛海、李永继续向牛萍索要赎金,并要求其打电话安排公司职员范永生准备现金人民币160万元送至指定地点。后被告人薛海挟持牛萍乘坐被告人陈练驾驶牛萍的牌号为云GDX0**的红色宝马车与被告人李永驾驶的无牌东风小康微型车一同前往广昆高速公路弥勒往石林方向弥勒西三镇路段K1279+75米处附近等待交付赎金。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练、薛海、李永在此处被公安民警抓获。二、合同诈骗的事实被告人陈练于2015年7月至8月担任弥勒市弥阳镇铺田社区拖白村小组代理组长期间,假以拖白村小组大红坡点有一片新规划的宅基地要出售,通过伪造拖白村小组向村民出售宅基地的虚假收据,用自己名义或冒用他人名义先后与被害人王翠明、陈荣明、许云海分别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骗取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据以证实所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练、薛海、李永相互伙同以勒索财物为��的绑架他人;被告人陈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绑架罪、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练的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薛海、李永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练、薛海、李永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刘永生认为,在绑架罪中,各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绑架及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庆雄、周梅认为,被告人薛海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未动手殴打、侮辱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对较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杨成玲认为,被告人李永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绑架的事实2015年10月,被告人陈练因负巨额外债,便邀约同样负有外债的被告人薛海、李永商议欲绑架他人勒索钱财。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陈练、薛海、李永经过跟踪后将弥勒市鼎鑫基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牛萍确定为绑架目标,并为此准备了微型车、口罩、手套、胶皮面具、汽油、透明胶带、皮带、头套等工具。同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陈练、薛海、李永驾驶一辆东风小康微型车跟踪牛萍,发现牛萍的车停在弥勒市福地半岛二期一栋1-1商铺门前左侧约40米的路边,即将车停放在旁边等候伺机作案。当晚23时47分许,将路过此处的牛萍路强行拖至微型车上,用透明胶带、皮带捆绑牛萍的手、嘴、脚,并用头套套住牛萍头部,先后拉到弥勒市铺田社区拖白村背阴山上“砉红”石材厂旁、弥勒市殡仪馆北侧约一公里处、弥勒市弥阳镇卫泸村委会螺丝塘村“长塘子”(地名)等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练、薛海、李永采取语言威胁、用绳子将牛萍双手捆在树上或向其身上泼汽油等方式,逼迫牛萍说出银行卡及密码后,被告人陈练用牛萍卡号为62284361600071586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1488391999996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23691267488835、6223692466968809的农村信用社卡分别取走现金人民币共计43000元。5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陈练、薛海、李永继续向牛萍索要赎金人民币160万元,并要求其打电话安排公司员工准��现金送至指定地点。后被告人薛海挟持牛萍乘坐被告人陈练驾驶的牛萍牌号为云GDX0**的红色宝马车,被告人李永驾驶无牌东风小康微型车一同前往广昆高速公路弥勒往石林方向弥勒西三镇路段K1279+75米处附近等待交付赎金。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练、薛海、李永在此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牛萍。上述认定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中德证言,证实王中德的前妻牛萍2016年5月21日早上开车送他到工地后就没有回家。22日早上9时许,王中德接到鼎鑫公司财务总监范永生的电话,得知牛萍打电话让范永生在早上十点必须准备好160万元现金,送到弥勒北牛萍的宝马车尾箱。王中德感觉牛萍可能被绑架,即于10时05分到弥勒市���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2日接报警后,公安民警经工作发现牛萍的宝马车停放在广昆高速弥勒市西三镇杀鸡山路段,高速路旁停放一辆可疑无牌微型车。当日12时30分,民警对宝马车和微型车上的可疑人员同时实施抓捕,将宝马车上的薛海、陈练和微型车上的李永抓获,成功解救被害人牛萍。3、户口证明、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09)弥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陈练、薛海、李永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被告人薛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弥勒市弥阳镇拖白村委会拖白村背阴山砉红石��厂堆放石浆的地方东北侧距山地16M处的通道路面上,东、南、西、北四面均为荒山,路面呈潮湿状,泥土中有疑似汽油的气味。东侧山地接东面山脚处有两个废弃的煤矿洞,洞口处草丛有被踩踏痕迹。在路面提取潮湿泥土一份、一团浅黄色沾有毛发的胶带纸及一件粉红色毛衣、一块车牌数字贴和一条黑色皮带。被告人李永、陈练、薛海分别对准备作案工具、被害人牛萍的宝马车停放地点、绑架牛萍后先后转移的地点、索要赎金和拘禁牛萍的煤矿洞、用牛萍的银行卡取钱的地点及等待交付赎金的地点进行指认,其指认与被害人陈述及公安机关勘验现场一致。5、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害人牛萍的宝马车上搜出一顶作训帽、一个银色瓶子、一个白色针织口罩、一卷黄色透明胶带、一把银色��动扳手、头套、套筒并予以扣押;在被告人李永驾驶的无牌照微型车上搜查到三张银行卡、装在黄色塑料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5900元、五个针织头套、两个口罩、两个浅黄色软质面具,五只线手套、编织带一条、作训服一套、弹夹一个、螺丝刀两把、车牌数字贴、胶带纸、车牌两副、绳子、棒球棍两根、内装疑似汽油液体的白色塑料桶一只及两张租车收据(分别为弥勒市凯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盛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上述物品已提取并扣押。公安机关原物提取被害人牛萍案发时所穿的一件白色T恤和粉红色文胸。从被告人薛海身上提取一顶灰色鸭舌帽、一双白色针织手套、一件黑色警察冬训服;从被告人李永身上提取黑色警察冬训服、一顶黑色鸭舌帽、一只白色口罩、一只白色毛线手套;从被告人陈练身上提取一件黑色警察冬训服、手机中提取牛萍的裸照及对牛萍银行卡密码的记录。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5日10时35分提取了陈练妻子谢小娟交来的赃款百元面额的人民币119张,共计11900元并予拍照、扣押。公安机关追缴的现金及三张银行卡(分别为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农村信用社卡)、两部手机均已退还被害人牛萍;用于作案的银色面包车一辆、号码为云GL56**的车牌一副退还岳建猛。弥勒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侦查,牛萍的银行卡在案发时被取走的钱与其手机短信提示一致,为43000元。6、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案发当日牛萍手机交易提示短信,证实2016年5月22日,被害人牛萍农业银行尾号为5866的账户于2时53分至56分四次共支取20000元;建设银行尾号为9969的储蓄卡账户于3时54分至59分七次共支取20000元;农村信用社尾号为7488、8809的账户于3时51分、4时3分取款2000元、1000元。7、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提取的塑料桶内液体、被害人牛萍所穿T恤、文胸经送检,均检出汽油成分。8、被害人牛萍陈述,证实2016年5月21日晚上9点多钟,她到朋友家玩,到11点半时准备回家。她的车停在福地半岛二期路边,她走到距车约五米处时,旁边一辆微型车门突然打开,下来三名穿着公安制服,戴着口罩和帽子的男子跑到她面前,其中一人掐住她的脖子,她喊了两声“救命”,便被蒙住嘴抬上微型车。一上车,车便开动,有两名男子把她的手机抢掉,用透明胶带把她的嘴封住,用一顶帽子蒙住她的脸,最后捆绑住她的手脚,放倒在驾驶位和后排之间的地上。车子一直行驶了一小时左右,大概24时许才停下。她被抬下车放在地上,听其中一名男子说“拿��油来,倒了把她烧掉”,接着感觉有液体倒在身上,她闻出来是汽油,便使劲叫,但因嘴被封住,声音不大。后来有人把蒙在她脸上的帽子和嘴上的胶带拿掉,三名男子让她凑三百万现金,几经交涉,最后三男子让她最迟在第二天上午11点以前凑160万给他们,并威胁“如果明早11点前不拿钱来,你就死啦”。随后,三名男子在地上找到她的车钥匙,到车上找到她的包,将她抬到十多米处的地上放着,检查了她的手脚后又用胶带在手上裹了几道,其中两人开着微型车离开,留下一人看守她。半小时后,两名男子开着车回来,手上提着她的包,男子将她抬到车上叫她把衣服脱掉用手机拍照片,之后又把她带上车,用帽子蒙住头,继续开车走。半小时左右,车停下来,对方把她抬下车放在地上,打开手上绑着的胶带,然后将她的两只手用绳子绑在树上,问出她银行卡的密码后,有两人开车离开,一人留守。二十分钟后,她听到手机短信提示音,知道钱已经被提出了。之后,两名去取钱的男子回来,把她脚上的带子解开,用胶带绑住手又带到车上,蒙住头继续往前开车。天快亮时,车停下来,三名男子下车商量后跟她说要开她的宝马车,有人送钱来时放在宝马车尾箱里,钱到手三小时后她便安全了。半小时后,男子们将她的宝马车开来并将她带上车后排坐着,然后叫她打电话叫人送钱,并说只能打给一个人,如果报警她就不安全。后她便决定打电话给公司财务范永生,因为范永生知道她不会要那么多现金,而且当天是星期六,公司不走账,希望范永生发现她被绑架。男子拨通范永生的电话叫她免提通话,她便在电话中让范永生在10点前准备160万元现金,送到哪里等她的通知。挂电话后,两名男��开车将她带上高速路,半小时后停在路边。9时许,两名男子开始着急,让她打了好几个电话催人带钱过来,范永生一直设法拖延时间。12点左右,她要求对方把蒙在她头上的帽子和绑手的胶带除掉,她看到一名男子坐在驾驶座上,一男子坐在副驾驶位后面的座位上,车子停在弥勒到石林的高速路边,高速路外面土路上停放着一辆银色的微型车。坐在后排座的男子跟她说12点半再不送钱来就是有问题,她就要和他们坐微型车走。刚说完,男子接了个电话,并和对方通话“最后五分钟”。这时她看到有一男子从土路上的微型车处走出来,她确定这就是昨晚拉她的微型车。过了不到五分钟,警察赶到将三名男子抓住。她的宝马车牌号是云GDX0**,当晚手机短信提示她的农行、建行和信用社银行卡上共被取走43000元钱。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照���进行混同辨认,牛萍辨认出2号照片(薛海)上的男子是坐在宝马车后座看守她的男子。9、证人范永生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2日7时27分,范永生接到牛萍的电话,让他准备160万元现金。因为公司都是转账,不会用现金,而且数额很大,范永生怀疑牛萍可能被绑架,于是打电话将公司主要人员都通知到总部,大家分析后又通知牛萍的丈夫王忠德向他通报情况,决定由王忠德去报案,范永生准备钱。到10点多,牛萍打电话让把钱送到弥勒北高速公路石林方向她车子的后箱内,此后多次打电话催促送钱。当时现金是由泸西公司的桑红梅和弥勒公司的张唯准备的,一共139万。10、证人桑红梅、张唯证言,证实2016年5月22日早上,公司分别叫桑红梅、张唯准备现金送到公司总部。桑红梅从泸西农行和建行取了79万元现金,张唯在弥勒工行取了60万元现金送到总部,后来听说公司牛总可能被绑架,听说对方索要160万。11、证人赛欣志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范永生将他和公司其他主要成员通知到公司,讲了牛萍让送160万元现金到弥勒北高速路边宝马车后箱内的事,他们一起分析牛萍可能被绑架。范永生即安排桑红梅和张唯共准备了139万元现金,范永生到公安机关配合工作,现金放在公司里,到当天中午1点左右,接到公安局的电话说牛萍已经安全。12、证人岳建猛证言,证实2016年5月的一天,弥勒市拖白村的陈练打电话向他借车。陈练开着一辆东风标致的无牌红色轿车到岳建猛家,换岳建猛的云GL56**“东风小康”微型面包车开走,后一直未还,微型车是其父亲岳德林所有。13、证人谢建明、田维秀证言,证实2016年5月22日6时20分许,谢建明起床后发现大门边有一堆散乱放着的钱和一张纸条,纸条上写着“打车贷”三个字,谢建明把钱交给妻子田维秀便出门。田维秀数了一下,钱是红色百元面额的,共有11900元。后女儿谢小娟打电话给田维秀,说钱是陈练拿来的,谢小娟回家把那些钱拿走。14、证人谢小娟证言,证实2016年5月22日9时40分许,丈夫陈练发信息叫她打电话回娘家,会有惊喜,后又告诉她放了12000元在她母亲家。谢小娟回家把钱拿来后数了一下有11900元,后来打电话、发微信给陈练都没有通。23日早上得知陈练涉嫌绑架被拘留了。15、被告人陈练供述,证实因其跟他人融资三百多万元投资失败,于是萌生找一个有钱人劫钱财还债的念头并积极寻找作案对象。2016年4月的一天,陈练看到鼎鑫公司的牛萍,就把想劫牛萍的想法告诉表哥李永,李永表示同意,陈练还让李永买了四套黑色训练服准备到时穿。到5月份,陈练觉得人少,又约其表弟薛海,薛海因为欠债,也同意参与。之后,他们三人先后数次租车跟踪牛萍,并购买了手套和口罩等物,伺机作案。2016年5月21日下午7时许,陈练开着朋友岳建猛的微型车,接了李永和薛海,三人换了作训服,到处寻找牛萍的宝马车。22时许,三人开车到福地半岛,发现牛萍的红色宝马车停在路边,便将车停放到宝马车前,在车上戴好口罩和手套。24时许,牛萍出现,按事先商量好的,李永驾车,陈练和薛海下车将牛萍抱上车。薛海蒙住牛萍的嘴,陈练用胶带将牛萍的嘴和身体裹住并用一根事先准备好的皮带捆住牛萍的脚。陈练随后叫李永��车开到拖北村背阴山上,把牛萍抱放在地上,解开她嘴上和身上的胶带,陈练提出一桶汽油倒在她的身上,让她拿出160万,并且找到牛萍的车钥匙,问出了银行卡的密码后,他们将牛萍抱到微型车上拍了裸照,把牛萍带到一个小黑煤窑里捆住脚,由李永看守,陈练和薛海到宝马车上找到牛萍的包和银行卡,到农业银行取款机上取了2万元人民币后,又返回将牛萍带上微型车转移至殡仪馆旁边山上。随后陈练、薛海又分别到建设银行和信用社取了2万元、3千元。陈练和薛海返回山上后,又将牛萍转移到卫沪山上,让牛萍通知她公司的人第二天把钱放在宝马车的后箱里后离开。牛萍同意后,三人开着微型车将牛萍带回福地半岛,早上6时许,陈练开着牛萍的宝马车拉着牛萍和薛海,李永开着微型车到弥勒南高速公路与326国道线交接处,7时30分许,便叫牛萍找钱。牛萍打电��给她公司里的人叫准备160万元现金,对方回答十点钟以前准备好。陈练即安排李永驾微型车往326线走,他驾宝马车带牛萍和薛海从高速路走,双方约好在弥勒至石林高速路的一座天桥下遇。到地点后,他们打算拿到钱就让李永在石林接应陈练和薛海,然后把宝马车交还牛萍,他们三人开微型车逃离。到10时,陈练让牛萍打电话回公司催交钱,对方回答钱已准备好,陈练坐在驾驶位上,薛海在后排看住牛萍,李永则将车停在高速路处的公路上等待。之后又让牛萍催了多次,到12时30分许,他们三人在等待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天在转移牛萍的过程中,因为怕牛萍看到路线,一直用帽子蒙住牛萍的脸。手机也是没收掉,需要联系的时候才给牛萍。他们绑架前买了四套黑色衣裤、三顶不同的帽子和四双相同的鞋子,还买了三个口罩和五对白色手套,陈练叫李永事先买了三公升汽油放在微型车上,薛海买了两卷胶带和一根黑色男式皮带。当晚取出来的钱被陈练装在微型车上的一个黄色塑料袋里,在从城里取钱返回殡仪馆山上的途中,陈练叫薛海数出12000元送到菜籽哨陈练岳母家,和一张写有“打车贷”的纸条一起塞进大门内,然后才和薛海一起返回殡仪馆后山上。余下的钱在转移途中加了汽油,剩下的装在袋子里放在微型车上。16、被告人薛海和李永的供述,与被告人陈练的供述基本一致,印证他们受陈练邀约,将牛萍确定为主绑架对象后数次租车跟踪并准备作案工具,绑架牛萍并向其公司索要人民币160万元的犯罪事实。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合同诈骗的事实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陈练担任弥勒市弥阳镇铺田社区拖白村小组代理组长期间,虚构拖白村小组大红坡点有一片新规划的宅基地要出售,并伪造拖白村小组向村民出售宅基地的虚假收据,用自己或冒用他人名义先后与被害人王翠明、陈荣明、许云海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骗取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万元。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害人王翠明、陈荣明、许云海均因向陈练订立合同预交订金购买弥勒市弥阳镇铺田村委会拖折村宅基地,陈练到期未交付宅基地,也不退还预付款,三被害人怀疑被骗,分别于2016年5月3日、4日及27日向弥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弥勒市弥��镇铺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练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在该社区拖白小组任代理组长职务。3、合作协议,证实陈练与张金勇于2015年3月签订合作协议,陈练向张金勇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拖白村乱坟园宅基地,2016年3月以后如果所购宅基地卖出,所产生的利润和亏损均由张金勇和陈练平担,张金勇负责资金管理,陈练负责购买宅基地,如出现资金未用于购买宅基地,所流失资金由陈练负责。4、合同书、网银交易清单、客户存取款回单、收据,证实被告人陈练分别以陈练、陈树云、陈果、薛林的名义与王翠明、陈荣明、许云海、张金勇等人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书》,并与张金勇作为合同履行的保证人与各被害人签订《责任承诺保证书》,承诺将对所签订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王翠明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王飞杰的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账户转账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到保证人张金勇账户上,张金勇开了收据给王翠明;陈荣明于2015年8月9日取款100000元存入张金勇账户;许云海于2015年7月20日转账50000元支付宅基地预付款。5、编号为NO1022179、NO1022176、NO1022178、NO0040572的农村经济组织财务专用收据,载明陈练、陈果、周金涛、薛林各支付铺田社区拖白小组96000元新规划宅基地款,收款人均为杨存寿。6、弥阳镇铺田社区出具的编号为NO1022176、NO1022178、NO1022179的农村经济组织财务专用收据,证实陈练、张金勇、韩林宏曾向该村委会捐款,村委会出具上述三张收据,收款人为杨存寿。7、弥勒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拖白村委会拖白小组大红坡点土地权属情况、铺田社区居委会关于拖白村大红坡脚宅基地审批条件的说明及弥阳镇2013-2015年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情况统计表,证实拖白村小组大红坡点的土地属于村集体土地,被村小组用于宅基地建设使用。2013年至2015,拖白村有陈小龙等十二户申请农宅并取得批复,但未取得建房许可证,未进行土地登记,大红坡点的土地仍属于拖白村小组集体所有。在获得批复的十二户中无陈练、薛林、陈果、周金涛。8、被害人王翠明、陈荣明陈述,证实2015年8月,王翠明和陈荣明听说弥阳镇铺田村委会拖白村新规划一片宅基地,有村民想出售,便到拖白村看地。陈练当时提供了他自己和其他村民与铺田社区居委会购买宅基地的收据,金额都是96000元,王翠明是向陈练本人购买宅基地,陈荣明是向名叫陈树云的村民购买。陈练和大家讲宅基地都是120平方米一块,价格是20万元,因为相关手续还未办完,先预交10万元作预付款,承诺八个月后交地,所有买地手续由陈练和张金勇办,因为二人合伙,所以签订合同的是陈练,张金勇作为担保人写了一份责任承诺保证书交给���地人。王翠明的女儿王飞杰通过网银转账10万元到张金勇的账户上,陈荣明预付了10万元。到2016年3月,他们找陈练要求交地,陈练告诉他们宅基地不能成交,之前提交的村民购买宅基地的收据是陈练自己作假的,根本就没有和铺田社区购买宅基地一事,钱也无法退出。9、被害人许云海陈述,证实2015年7月,他听说拖白村有宅基地出售,预付款10万元。因其妹夫张金勇认识拖白村村长陈练,许云海便委托张金勇帮他购买宅基地。后张金勇拿了一份协议让许云海签字,说已经和名叫陈果的村民购买了宅基地,许云海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张金勇。后听张金勇说可能买地的事被骗了,他们找到陈练,陈练答应退钱给他,但之后便失联了。10、证人陈家荣、王永芬证言,证实陈家荣是拖白村小组统计员,王永芬是现任拖白村小组长。该村小组在乱坟园和大红坡脚划了一片宅基地要分给危房户和拥挤户,并作为美丽家园进行规划,经开会决定,该村每宗宅基地的价钱是66000元。后因换届选举,一直没有进行规划,国土资源局也还没有审批下来,这片宅基地还属于村集体,没有落实到村民头上。上一任村小组长陈练也带人看过该片地,但一直没有具体落实下来。11、证人周红梅证言,证实编号为NO1022179、NO1022176、NO1022178,载明陈练、陈果、周金涛、薛林各支付铺田社区拖白小组96000元新规划宅基地款的农村经济组织财务专用收据与铺田社区的存档收据不符,上面的经手人苏建光和杨存寿不是一个村的,铺田社区没有编号为NO0040572的收据,也没有拖白村出售新规划宅基地的入账记录。12、证人苏建光��杨存寿证言,证实苏建光曾任拖白小组的统计员,杨存寿是弥西哨小组的出纳,二人的名字不可能出现在同一张收据上,且编号为NO1022179、NO1022176、NO1022178的收据均不是二人出具,不知道收据为什么会有二人签名、签章。陈练曾向弥西哨小组捐款作公共事业。13、证人周金涛、薛林证言,证实他们从未向铺田社区拖白村小组购买过宅基地,也未付过款给该村小组。2015年3、4月份的时候,陈练拿了一份转让宅基地的合同让周金涛在转让方一栏签名,合同上没有说转给谁,当时陈练说签了也没什么问题,周金涛便签了,周金涛后来找到陈练,把合同的原件拿回来撕毁。陈练还将周金涛和薛林的身份证拿去用过。14、证人王飞杰证言,证实其父亲王翠明购买了拖白村小组的宅基地,2015年8月17日,王飞杰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万元预付款到张金勇账户上。15、证人张金勇证言,证实2015年2月,时任拖白村村小组长的陈练告诉张金勇,已经和村里十多个村民说好,以村民的名义购买宅基地,每宗地96000元转让。陈练邀约张金勇合伙,约定张金勇出资,陈练负责购买宅基地。后张金勇借了100万给陈练,二人以20万元一宗地的价格和王翠明、陈荣明等人签订了购买合同,约定2016年3月交地,二人将10万元预付款打到张金勇账上,后来20万都给了陈练。后听拖白村的人说该村宅基地没有规划,张金勇、王翠明、陈荣明便找陈练问,陈练承认村民没有和村小组购买宅基地,他给大家的发票是他作假的。16、被告人陈练供述,证实2015年5月,陈练时任拖白村村小组长,因为投资失误欠下外债,陈练就和一起开公司的张金勇说村里有宅基地要出售,想先买过来后再转手出售,需要100万,两人商量好共同出钱赚取利润。张金勇听后,拿出50万元,又带陈练找黄荣生借了50万元。因为借钱时黄荣生要看村民购买宅基地的收据,陈练就到昆明造了一些村上的假收据拿给黄荣生和张金勇看,并带张金勇到村民陈果家购买宅基地。在去陈果家之前,陈练以村上有办理低保的名额为由,拿一张假单据给陈果签名,到陈果家后,又把事先准备好的购买宅基地的协议拿给陈果签,陈果没有看协议内容便签了字。张金勇看到后信以为真,就没有再要求到其他村民家看。后来陈练告��张金勇自己已经购买了十家的宅基地,并拿了五、六家购买宅基地的假收据和自己写下并签名的假协议给张金勇看。2015年8月,王翠明、陈荣明和许云海等人就和陈练购买宅基地,讲好价格是20万元一块,陈练让他们先预付10万元,等八个月后交地时再付10万元,并签订了购买合同。王翠明和陈荣明各预付了10万元,许云海预付了5万元,张金勇把预付款交给陈练后,都被陈练用于还债。2016年3月,陈练没有续任村干部,王翠明等人拿不到地便找到陈练,陈练才告诉他们宅基地买卖是假的,钱已经被他用了。王翠明等人和村民签订的协议都是陈练自己做的,村民的签名也是陈练自己签的,村民根本不知道这件事,而村民的身份证都是任村小组长时跟村民要来复印后保留的。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以采信。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交了以下本案其他综合证据:1、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09)弥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1月6日经减刑释放。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练、薛海、李永的自然情况。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练、薛海、李永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绑架他人;被告人陈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和伪造单据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练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海、李永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绑架犯罪中,被告人陈练虽首起犯意,但实施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分别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练、薛海、李永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练、薛海、李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刘永生关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朱庆雄、周梅、杨成玲关于被告人薛海、李永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李永系本案从犯,被告人薛海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总和刑期十九年,罚金人民币7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34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薛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9年5月22日止)三、被告人李永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7年5月22日止)四、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作训帽一顶、口罩四只、胶带三卷、头套六卷、编织带二卷、三角套筒一个、活动扳手一个、软质面具二个、毛线手套八只、作训裤一条、作训服上衣四件、螺丝刀二把、车牌贴三块、手电筒一只、车牌照一付、棕色布绳子一根、银色棒球棍二根、迷彩鞋一双、塑料桶一只、鸭舌帽二顶、皮带二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 凡审判员 伍朝芬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