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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丁思法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思法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思法,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19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思法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明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思法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0月8日,本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明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明光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皖1182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丁思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杏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丁思法在负责承建“南谯区乌衣工业园理想创业基地厂房建设BT项目(一标段)工程”、“滁州市南谯开发区综合楼BT项目工程”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南谯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滁州银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已科刑)以财物,共计2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9年5月,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中标“南谯区乌衣工业园理想创业基地厂房建设BT项目(一标段)工程”,同年7月承建该工程,被告人丁思法为该工程实际负责人。2009年下半年,丁思法因资金紧张想从银行贷款,遂找兼任滁州银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张某帮忙,后在张某的安排下,滁州银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规为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担保。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丁思法为了对张某的帮忙表示感谢,在事先与张某联系后,到张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现金10万元,后丁思法从徽商银行滁州分行获得贷款50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该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南政[2006]92号文件:2006年9月20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同意成立滁州银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隶属南谯区政府,委托南谯区财政局管理,该公司由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和南谯区政府共同出资设立。2.滁州市银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文件: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张某任滁州银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3.滁州银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章程修正资料:2012年3月,滁州银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类型(企业法人)、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时间、营业期限及经营范围等。5.中标通知书:2009年5月,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中标南谯区乌衣工业园理想创业基地厂房建设BT项目(一标段)。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7月,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与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建南谯区乌衣工业园理想创业基地厂房建设BT项目(一标段)。7.工程项目目标管理承包合同:2009年7月,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同意由丁思法为首组成理想创业基地标准厂房工程工程项目经理部,具体承包该工程。8.承诺函、申请报告、核保函、担保贷款放款通知书、协议书、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2009年7月,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向滁州银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出贷款1200万元的担保申请;2010年1月,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承诺为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全额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一年;滁州银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向徽商银行滁州分行提供贷款500万元的担保,保证期间为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8日;2010年1月28日,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从徽商银行滁州分行借款500万元。9.滁州银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项目统计表:滁州银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担保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1年。10.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该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为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500万元贷款的银行担保,按照规定,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具备齐全的担保申请资料,但该公司未能提供完备资料,具体为:①未制作审查报告,程序和流程不完整;②评委会投票中,四票中有三票投反对票,同意票未过半数;③经办人吴某证明,在未办完担保手续情况下,为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办理贷款;④《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合同乙方未签字、盖章,属于无效合同。11.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项目评审委员会表决表:四名评审委员会成员有三人投票意见为:不同意为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12.委托保证合同:2010年1月20日,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受托后,甲方应在乙方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前,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担保,落实反担保措施,签订反担保合同,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应的抵、质押登记手续。”13.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人刘伟、陈文军、王某1林、任胜红、唐立金均未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14.证人吴某的证言:其系滁州市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风险控制部业务经理。2006年12月,南谯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滁州银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张某任公司董事长,2012年3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服务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主要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2009年下半年,丁思法到其公司申请银行贷款担保,当时他挂靠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承建滁州市南谯区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理想创业园工程,申请贷款担保的主体是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以丁思法承建的理想创业园在建工程的工程款为抵押担保,办理这笔贷款担保都是丁思法带其到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的相关手续。当时该公司申请这笔贷款担保提供的材料不齐全,其中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的材料有:近期缴税的税票复印件、《验资报告书》复印件、近三年财务报表(如有审计过的提供审计报告)、银行征信记录。当时其通过初审和实地调查,发现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一些情况和缺少一些材料,当时该公司正准备改制,还未改制,其怕其公司在贷款担保过程中因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的改制造成其公司的担保风险加大。当时发包方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给其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到期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不能还款由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在支付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BT项目工程款时先告知其公司,确保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按期还贷,还可以依据《承诺函》直接扣还。当时张某在《承诺函》上签了字。其遂撰写了建议给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一年500万元贷款担保的评审报告,但在评审会上,只有其同意担保,其余三人均不同意,按规定就不能给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做贷款担保了。但当时公司总经理孙某安排其出具《担保意向书》,其把《担保意向书》打印出来交给孙某签字盖章,然后就交给了客户。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把意向书交给了徽商银行滁州分行,银行同意贷款后,他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该公司与徽商银行滁州分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接下来,该公司就应该与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以及与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五个股东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但这五个股东都不愿意签字,按规定,该公司就再不能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后公司总经理孙某安排其为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贷款放款通知书》,其遂按领导要求出具了《担保贷款放款通知书》。15.证人孙某的证言:其于2006年任南谯区财政局副局长,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兼任滁州银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与张某任该公司董事长是同期。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打电话让其把丁思法的一笔银行贷款担保办下来,当时其就答应了。后丁思法将申请报告递给其公司,具体由公司业务员吴某经办。丁思法以他承建的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管委会理想创业园在建工程的工程款作为抵押进行担保,该工程是丁思法挂靠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申请贷款担保的是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用款的是丁思法。吴某当时建议为丁思法提供500万元的贷款担保,其表示同意。当时这件事开过评审会,有会议记录。评审会开过后,其安排吴某为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意向书和担保贷款放款通知书,并就该项贷款与徽商银行滁州分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后给丁思法办理的这笔500万元银行贷款担保就办下来了。16.证人张某的证言:丁思法是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他在南谯工业开发区做工程时,其与他认识。2009年上半年,滁州市营造公司中标承建了南谯区乌衣工业园理想创业基地(标准化)厂房建设BT项目(一标段),当时丁思法是滁州市营造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2009年下半年,丁思法找到其说,资金紧张想从银行贷款,请其帮忙,能不能让滁州银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他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其答应了。之后,其安排了时任滁州银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孙某为丁思法从银行贷款500万元提供了担保。期间,其以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滁州银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过承诺函,承诺为丁思法以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从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全额连带担保保证,保证期限为一年。丁思法为了感谢其,在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丁思法和其电话联系好后来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现金,钱是装在一个袋子放在其办公桌上的。17.被告人丁思法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上半年,其挂靠滁州市营造实业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南谯区乌衣工业园理想创业基地厂房建设BT项目(一标段),当时张某任南谯工业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其二人是在工地上认识的。2009年10月份,其在承建担子工业园厂房工程(南谯区乌衣工业园理想创业基地厂房建设BT项目(一标段))期间,因资金紧张,需要从银行贷款五六百万,因为当时张某兼任银丰担保公司董事长,其承建的工程也是南谯工业开发区的工程,其就请张某帮忙由银丰担保公司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后来张某就答应了,由银丰担保公司担保,其从银行顺利把钱贷出,具体从哪个银行贷款的,其记不清楚了,印象中不是皖东支行就是滁州徽行。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对张某的帮忙表示感谢,其事先电话和他联系好后,在张某办公室送给他现金10万元,钱是放在档案袋里的。当时办公室里就张某一个人在,其把钱放在他办公桌上就走了。二、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丁思法挂靠蚌埠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滁州市南谯开发区综合楼BT项目工程”。2010年上半年,丁思法担任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占有该公司55%的股份。为了将“滁州市南谯开发区综合楼BT项目工程”的承建方由蚌埠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丁思法遂请时任南谯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的张某帮忙,后张某在明知变更承建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仍帮助丁思法将该工程的承建方由蚌埠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表示感谢,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丁思法在事先与张某联系后,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张某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该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中标通知书及结果公示:2009年7月,蚌埠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南谯开发区综合楼BT项目工程。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9月,蚌埠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建南谯开发区综合楼工程。3.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思法,股东为丁思法(占55%股份)和周佳莹(占45%股份),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2010年3月30日,该公司负责人由王某2奇变更为丁思法;2010年10月11日,股东由应连友变更为丁思法和周佳莹。4.主任办公会议会议纪要:2010年6月12日下午,张某主持召开了南谯工业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会议研究了管委会综合楼变更施工企业事宜,决定同意蚌埠五建提出的终止合同申请,该工程变更为皖东防腐公司承建。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函、协议书:2010年10月,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综合楼BT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改由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和丁思法承担;该工程由滁州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悔过书:被告人丁思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某军行贿的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可。7.证人张某的证言:2010年上半年,丁思法买下了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他想将南谯开发区综合楼BT项目的承包方由蚌埠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就找其帮忙。后在其安排下,南谯工业开发区管委会研究同意将滁州市南谯开发区综合楼BT项目工程的承包方由蚌埠五建变更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变更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丁思法电话和其联系好后,在其办公室里送给其一个袋子,后来其打开袋子看里面装的是10万元现金。8.被告人丁思法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其成立了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并任法人代表至今。2009年下半年,其当时挂靠蚌埠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滁州市南谯开发区综合楼BT项目工程。2010年上半年,其为了把承包人蚌埠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规变更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遂找张某帮忙。后来在张某的关照下该工程承包人顺利变更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表示感谢,其事先用电话和张某联系好后,在张某办公室,送给张某现金10万元,钱是放在档案袋里的。当时办公室里就张某一个人在,其把钱放在他办公桌上就走了。本案有关被告人丁思法的到案经过、自然身份等事实,尚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该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2015年5月14日,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丁思法涉嫌行贿罪一案指定明光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同年5月15日,该院依法决定对其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同年5月18日依法决定对其传唤,同年5月19日经传唤,丁思法到案接受讯问,同年5月20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转逮捕,同年7月17日依法侦查终结。2.户籍证明:被告人丁思法的自然身份情况。3.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滁州理想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华,股东为滁州市南谯区招商服务中心。滁州市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薛某,股东为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南谯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4.干部任免审批表及相关任免文件:2007年11月至2009年6月,张某任南谯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党工委书记、南谯区财政局局长、党组副书记;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任南谯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党工委书记。5.组织机构代码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6.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自建项目情况统计表:丁思法作为综合楼、城南标准厂房一标段项目负责人参与南谯工业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2015年2月10日,张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思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丁思法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思法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丁思法上诉提出:其没有向某军行贿,请求宣告无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丁思法犯行贿罪的事实,已列举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丁思法在二审期间亦未提出足以影响原判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丁思法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丁思法提出其没有向某军行贿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此节事实,有受贿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的陈述以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且丁思法在侦查机关对行贿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认的请托事由、行贿款项、行贿的地点等与张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丁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杰审判员 宋珺梅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