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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0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万红伟、董珍等与王荣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红伟,董珍,王荣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891号原告万红伟,男,汉族,1989年5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董珍,女,汉族,1989年5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存义,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涛,男,汉族,1986年8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邓俊英。委托代理人潘逊,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万红伟、董珍诉被告王荣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红伟、董珍委托代理人张存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0日,被告王荣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越野车在金水东路与××路向××两百米处与原告万红伟驾驶的原告董珍所有的豫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荣涛负全责。该事故导致原告万红伟受伤,原告董珍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万红伟在郑州颐和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月19日原告万红伟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497.62元。原告董珍的车辆评估维修费为40491元。原告为此支付看拆检费4000元、评估费1500元和施救费300元。该事故车辆豫A×××××在被告处投有保险。损失确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不成,现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万红伟的各项损失共计34267.6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董珍的各项损失共计46291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原告合理的损失赔付,评估费,拆检费、诉讼费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王荣涛辩称,无意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7年1月10日,被告王荣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越野车与原告万红伟驾驶的原告董珍所有的豫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红伟受伤,豫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原、被告分别提交两份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做出的第1172463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除责任划分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一致。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荣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被告所提交事故认定书上未载明对责任的划分;3、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原告万红伟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于郑州颐和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9天;5、原告自行委托河南瑞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董珍的豫A×××××号车辆进行车损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豫A×××××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为4049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4月18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后2017年6月20日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标的损失价值为22548元”,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1月10日,即事故发生日;7、原告身份证显示居住地为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西北地村64号;8、被告王荣涛提供的银行刷卡凭证、银行流水及预交款收据显示,被告王荣涛于事故发生日垫付医疗费共计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分担。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在责任划分上不一致,但被告庭审中也表明其关于责任的划分是交通警察支队后期给原告补上的,之所以自己的认定书没有补充责任划分是因为补充责任划分时被告王荣涛未将原交通事故认定书粉色底联上交补充,故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补充划分并无不当,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王荣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红伟不负责任。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4497.62元,原告提交有相应票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万红伟住院共计9天,该诉请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原告实际住院9天,其诉请营养费期限过长,本院仅支持750元(15天×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8000元,原告董珍提供郑州叶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其工资为6500元/月,在原告万红伟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因请假照顾原告万红伟未发放工资,但原告并未提供完税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单及银行流水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董珍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参照2016年河南省护理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834.84元(92.76元×9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9500元(6500元×3个月),原告万红伟提供郑州叶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其工资为6500元/月,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1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正常工作,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但原告万红伟并未提交完税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单及银行流水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该份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原告万红伟误工期限为90日,依据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误工费计算共计6714.99元(27233元/年÷365天×90日),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该费用为住院期间合理支出,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定1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住宿费200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应住宿票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车损费40491元、评估费1500元、拆检费40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46291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被告王红涛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双方举证、质证后共同选定并经本院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为22548元,故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未提交评估费缴纳票据,对评估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共计22548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5517.62元,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王红涛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王荣涛提交的刷卡凭条、××人住院预交款收据显示:其于2017年1月10日21点11分通过广发银行尾号5655银行卡为原告万红伟缴纳5000元医疗费,且原告万红伟住院病例显示其入院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21点17分,故对于被告王荣涛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17.62元(5517.62元-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225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205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予以赔付。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外其他费用共计11999.8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35065.45元(517.62元+22548元+11999.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红伟、董珍各项损失共计35065.45元;二、驳回原告万红伟、董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原告万红伟、董珍负担1024元,被告王荣涛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关人民陪审员  张美荣人民陪审员  樊红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念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