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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卫、刘影、刘某2、刘树元、朱桂芝、冷春荣与胡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张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刘影,刘某2,刘树元,朱桂芝,冷春荣,胡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张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3民初587号原告:刘卫,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受害人刘某1长子。原告:刘影,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受害人刘某1长女。原告:刘某2,女,200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受害人刘某1次女。法定代理人:刘树元,系原告刘某2祖父。原告:刘树元,男,193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受害人刘某1父亲。原告:朱桂芝,女,193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受害人刘某1母亲。原告:冷春荣,女,193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受害人刘某1岳母。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法,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帆,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纲要,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负责人:代广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卫、刘影、刘某2、刘树元、朱桂芝、冷春荣与被告胡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陵市分公司)、被告张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刘影、刘某2、刘树元、朱桂芝、冷春荣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安法、陈晓亮,被告胡帆、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纲要、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卫、刘影、刘某2、刘树元、朱桂芝、冷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7909.15元;2、本案诉讼所需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六原告的亲属刘某1驾驶皖A×××××号小型面包车沿京台高速公路下行线由黄山往合肥方向行驶,行至下行线1257KM+600M处,即紫铜隧道内,在客货车道内追尾碰撞同车道前方由张伟驾驶的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后,胡帆驾驶的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又撞到刘某1驾驶的车辆左后部,造成刘某1当场死亡及车上乘坐人员不同程度受伤。本起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某1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胡帆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伟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查,胡帆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伟驾驶的事故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事故对刘兴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承担,故六原告诉至法院。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胡帆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表示,以本人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另自己垫付了1000元。人保铜陵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并且在商业保险中也不予赔偿,办理丧葬费用与丧葬费用系重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其女儿接近16周岁抚养费年限应计算为2年,死者父亲是城镇居民,母亲系农业户口,应分别计算。车辆损失经过定损为18220元,但要提供具体修理发票,否则不予认可。施救费认可800元,停车费980元不认可,本案涉及两个保险公司,希望明确两家公司的分摊数额。张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原告诉请中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两者重叠,精神损失费和抚养费要求过高,鉴于原告的亲属刘某1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最高承担20%予以赔偿,其余意见同人保铜陵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刘卫等六原告的亲属刘某1驾驶皖A×××××号小型面包车沿京台高速公路下行线由黄山往合肥方向行驶,行至下行线1257KM+600M处,在客货车道内追尾碰撞同车道前方由张伟驾驶的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胡帆驾驶的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又撞到刘某1驾驶的车辆左后部,造成刘某1当场死亡及车上乘坐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该起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某1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胡帆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伟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胡帆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张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该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刘某、朱桂芝生育长子刘某3(健在),次子刘某1(2016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刘某1与其配偶位某1(2017年1月1日去世,位某1父亲位某2于1995年去世,母亲冷春荣健在)生育三个子女,其中次女刘某2未成年(2001年1月15日出生)。被告胡帆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元丧葬服务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六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及认定依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相关规定,具体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71831元(583120元+19606×3年+14946.5×2年)。2、丧葬费27569.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事费用。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根据本案受害人家属路途较远等客观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7989元。5、车辆损失19020元(定损18220元+施救费800元)。赔偿车辆损失基础条件是被保险车辆遭受实际损失。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规定,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刘某1驾驶皖A×××××号车辆定损为18220元,该定损金额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的损失的依据,人保铜陵市分公司以车辆未实际维修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报案后没有及时对车损作出核定,其以未定损而不赔付车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停车费98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76409.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根据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刘某1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胡帆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伟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胡帆承担35%的责任,刘某1自行承担35%的责任,张伟承担30%责任。胡帆和张伟的车辆在人保铜陵市分公司投保和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为便于保险理赔款的分配,六原告的损失由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单独赔付11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余664409.5元,扣除刘某1应承担35%,由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在其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5%比例承担232543元;由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其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30%比例赔付199322.5元。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卫、刘影、刘晓宇、刘某、朱桂芝、冷春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3254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卫、刘影、刘某2、刘树元、朱桂芝、冷春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11322.5元;三、原告刘卫、刘影、刘某2、刘树元、朱桂芝、冷春荣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胡帆垫付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卫、刘影、刘某2、刘树元、朱桂芝、冷春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9元,减半收取计4939.5元,原告刘卫、刘影、刘某2、刘树元、朱桂芝、冷春荣负担493元,被告张伟承担2001元,被告胡帆承担24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雪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