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叶某1、贵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1,贵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某1,贵州众亿铭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1。法定代理人:叶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诚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混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翁贡村。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涛,该公司法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满平,该公司车队长。原审被告:陈某1。原审被告:贵州众亿铭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亿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2号7层711号。法定代表人:田彤,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法定代表人:雷文化,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法定代表人:刘大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叶某1、上诉人商混公司因与原审被告陈某1、众亿公司、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上诉人748680.61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适用的上一年度标准有误,分别少算了26408.59元、9849.02元、72190元;一审判决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少算了5803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应按照人均寿命进行计算。商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扣除重复计算部分75000元,并改判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诉讼费用按比例分摊。事实及理由:原判在生活及护理费上重复计算;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为典型的多因一果,监护人应该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叶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70535.32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1578047.81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陈某1驾驶贵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观山湖区金清线贵州商砼宿舍区内碾压行人叶某1,造成叶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局观山湖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1552014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8天,产生医疗费663838.28元,已由被告商混公司垫付。出院医嘱内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此外被告商混公司还垫付了护理费及生活费75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五级、一处九级、三处十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方还做了下肢假肢的鉴定,鉴定意见为生长发育期适用的假肢价格为8975元/具,每两年更换一具,不产生维修费用;生长发育定型后适用的假肢价格为32000元/具,每四年更换一具,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原告方已于2015年5月14日首次安装了假肢,费用为23000元,已由被告商混公司垫付。另,被告陈某1系被告商混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贵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众亿公司,被告商混公司与被告众亿公司系租赁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有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局观山湖分局认定“陈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1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侵权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无证据证实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众亿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被告众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驾驶人陈某1系被告商混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责任,由被告商混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伤残系数0.65=29312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0元;3、营养费酌情支持30元/天×住院天数498天=1494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498天=38798.98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综合本案案情,赔偿期限为20年较为适宜,20年后产生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已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首次安装,其首次安装时7岁,生长发育期还需更换5次,费用应为8975元/具×5次=44875元;生长发育定型后到本案确定的赔偿期限有9年,需更换2次,安装费用为32000元/具×2次=64000元,维修费用为32000元/具×10%×9年=28800元,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37675元;7、定残后护理费为28437元/年×20年×50%(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284370元;8、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3300元;10、轮椅费950元。上述费用共计850960.71元,加上被告商混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63838.28元及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2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537798.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原告方的损失先由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的损失1415798.9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仍不足部分915798.99由被告商混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商混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663838.28元、护理费及生活费75000元、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23000元,被告商混公司还应向原告叶某1赔付153960.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112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1500000元;三、由被告贵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1153960.71元;四、驳回原告叶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2.42元,已免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商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照片6张、交警队照片及笔录一份,拟证明事发前公司就有通知,不允许小孩在事发地玩耍,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叶某1的代理人质证称,通知是事发后发的,在事发前很多员工都带着小孩居住在事发地前的宿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并均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一种遗憾和不幸。各方应当冷静面对这种不幸,诚信、平等协商,妥善解决彼此的矛盾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以及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监护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时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528元/年,故叶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20年×0.65=319535.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528元/年÷365天×498天=48473.82元,定残后护理费为35528元/年×20年×50%=355280元。关于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叶某1系6周岁小孩,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根据贵州省的消费水平,本院认为酌情支持50元/天较为恰当,即50元/天×498天=24900元。此次事故致叶某1多处伤残,原审酌情支持2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生长发育期内每贰年更换壹具,现行价格为8975元/具,一般不产生维修费用,生长发育定型后每肆年更换壹具,现行价格为32000元/具,每年的维修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鉴定意见并未提及赔偿年限,一审时叶某1主张按照我国平均寿命75岁进行计算,经查,目前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应根据具体的案情予以认定,本案中叶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仅6周岁,本院根据其健康状况、伤情以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出发,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考虑按人均寿命75周岁进行计算,即:生长发育期内还需更换5次,费用为8975元/具×5=44875元;生长发育定型后,赔偿期限为57年,还需更换14次,安装费用为32000元/具×14=448000元,维修费用为32000元/具×10%×57年=182400元。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共为675275元。关于7.5万元生活费及护理费,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商混公司认可原审已经在总额中将7.5万元扣除。关于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发时叶某1年仅6周岁,在有众多作业车停靠的地方玩耍,没有监护人在旁监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之规定,监护人应当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综合考量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由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较为恰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某1与上诉人商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叶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1953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473.82元,营养费249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75275元,定残后护理费35528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轮椅费950元,以上损失共计1480514.14元,加上商混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63838.28元及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23000元,共计2167352.42元,由商混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5000元,即为:2167352.42×90%+25000元=1975617.18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仍在保险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再由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仍不足部分1353617.18元由商混公司承担,扣除商混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63838.28元、护理费及生活费75000元、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23000元,商混公司还应向叶某1赔付59177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112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1500000元;四、驳回原告叶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贵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某1各项损失共计59177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1.8元,由上诉人叶某1负担2961.8元,由上诉人贵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丹审 判 员 罗晓珊审 判 员 朱小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田由庆书 记 员 明远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