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个旧市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红河州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云南厚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个旧市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云南厚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1114号原告:个旧市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大桥街*号。法定代表人:戴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河州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大屯镇甲介山采石场旁。法定代表人:聂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云南厚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13号顺城街顺城写字楼*幢***********号。法定代表人:桂国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琼华,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个旧市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个旧沪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红河州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矿业公司)、云南厚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瑞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个旧沪农商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天宝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勇、被告厚瑞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个旧沪农商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宝矿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5日的利息227932.39元,2017年6月6日至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天宝矿业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2.判令被告厚瑞担保公司对被告天宝矿业公司所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约定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个旧沪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天宝矿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5.742%,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厚瑞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厚瑞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天宝矿业公司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天宝矿业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天宝矿业公司尚欠本金2400000元,利息227932.39元。另,原告委托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0元。天宝矿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暂无能力还款。厚瑞担保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特别条款中未约定其需对利息、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其公司只在本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厚瑞担保公司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还是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天宝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结息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人厚瑞担保公司自愿为天宝矿业公司与个旧沪农商村镇银行签订借款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方式、期限;3.沪农商村镇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天宝矿业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4.欠息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6月5日,被告天宝矿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227932.39元;5.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代理费15000元。经质证,被告天宝矿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厚瑞担保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依据担保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条,其公司只在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不清楚原告如何计算利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1、2能证明被告天宝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料,并约定了因此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天宝矿业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厚瑞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通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因此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特别约定条款中的第二条载明“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能证明被告厚瑞担保公司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天宝矿业公司贷款本金及因此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第三条约定的是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而非被告厚瑞担保公司所称的担保范围仅限本金部分。证据3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天宝矿业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证据4能证明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天宝矿业公司尚欠借款本息2627932.39元,该数据已经原告与被告天宝矿业公司核算认可。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委托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斌代理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个旧沪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天宝矿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并约定按月付息,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宝矿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同日,原告与被告厚瑞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厚瑞担保公司为被告天宝矿业公司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天宝矿业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7年3月30日,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天宝矿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227932.39元,共计2627932.39元。另,原告委托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宝矿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厚瑞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天宝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厚瑞担保公司应按约定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宝矿业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宝矿业公司暂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厚瑞担保公司只承担本金部分的辩解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红河州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个旧市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5日的利息227932.39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被告红河州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个旧市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云南厚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云南厚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红河州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红河州天宝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3元,减半收取计13972元由被告红河州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云南厚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时 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思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