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雷玉忠与苟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玉忠,苟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306号原告:雷玉忠,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苟光忠,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雷玉忠与被告苟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光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3万元,并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第一项诉请中的逾期利息具体指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6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3万元,约定在2016年7月30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苟光忠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雷玉忠在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向苟光忠等人提供黄桷树、小叶榕等树木。2016年4月24日,经雷玉忠与苟光忠等人进行结算,其中苟光忠欠雷玉忠树款4.3万元。因苟光忠无力支付,于结算当日,经双方协商,雷玉忠同意将此应收树款转为出借给苟光忠的借款,并由苟光忠向雷玉忠出具了《借条》一张,其载明:“今借到雷玉忠现金肆万叁仟元正(43000.00元),归还日期2016年7月30日止,如到期不还法律责任由借款方负责。51232319740401XXXX借款人:苟光忠借款日期:2016年4月24日”,且该借条上中证人处有“谢邦全”的签名字样。此借条出具后,苟光忠未向雷玉忠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雷玉忠的当庭陈述、送货单7张、结算清单、《借条》各1张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雷玉忠与苟光忠原系买卖合同关系,苟光忠尚欠雷玉忠树款未付,但经双方协商,由雷玉忠将应收苟光忠的树款转为出借给苟光忠的借款,并由苟光忠出具了《借条》,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基于合法的民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借条中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即雷玉忠向苟光忠出借4.3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出具后,苟光忠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但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雷玉忠要求苟光忠立即归还借款4.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雷玉忠要求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以及逾期利率,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雷玉忠借款4.3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未付借款为基数,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苟光忠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438元,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剩余438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人民陪审员 谢和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鲍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