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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7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游少校与杨权、四川锦东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少校,杨权,四川锦东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李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7757号原告:游少校,男,汉族,1956年3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杨权,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四川锦东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南部园区大源组团新希望国际B座一幢一单元15楼1508号。法定代表人:李坚。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扬,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坚,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扬,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游少校诉被告杨权、四川锦东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及被告李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祚久、周京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少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强、被告锦东公司、李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游少校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杨权返还原告140万元代管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全部代管资金时止);2、被告锦东物资公司、被告李坚对被告杨权返还代管资金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坚系锦东公司股东,李坚实际控制锦东公司。2012年原告因他人举报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对其侦查,原告被刑事拘留,后原告被取保候审。后李坚找到原告,称其在原告被刑事拘留期间,为解救原告,锦东公司花费了上百万元,原告要求李坚提供详细依据,李坚及锦东公司始终不提供。原告认为该说法根本不成立,但为了解决问题,表示如果锦东公司确实为解救自己花了钱,只要能提供相应依据,原告愿意承担该支出。在李坚的要求下,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锦东公司出具了14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下方注明“为我的事”。事后,锦东公司和李坚一直无法提供依据,原告因此拒绝偿还该债务。2013年下半年开始,李坚代表锦东公司开始以该借条为据,不断要求原告支付借款。在原告要求出具支付凭据并说明付款用途时,锦东公司又拒不说明详细情况,为此多次被原告拒绝。后李坚纠集社会人员数次将原告非法控制,原告被逼无奈于2014年12月11日与李坚、杨权签订承诺书,约定由原告先向杨权转账140万元,由杨权代管,付款后第一天,李坚提供锦东公司成立至2013年4月前的账目资料进行财务清算,如李坚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资料,一切责任由李坚承担,杨权将监管的140万元退还给原告。2014年12月19日,李坚带多人挟持原告,原告被逼将款转给代管人杨权,各方约定代管期间25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代管资金全部支付到杨权账户,锦东公司和李坚仍无法提供付款依据,也没有按约定将锦东公司财务资料提交审计。按照承诺书约定,被告杨权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返还代管资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锦东公司、李坚对迟延返还代管资金均有过错,故应对返还代管资金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本院。被告杨权未予答辩。被告锦东公司、李坚辩称:承诺书右下角李坚的签名及手印是李坚本人的,承诺书内容属实,李坚确实未向原告提供锦东公司的财务账目资料,锦东公司也未进行审计清算,锦东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借条上的140万元,系现金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游少校向被告锦东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锦东现金140万元。原告游少校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了2014年12月11日原告游少校、被告李坚、案外人杨权签订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游少校、李坚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杨权在代管人处签名捺印。该复印件下方补充声明处载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游少校、被告李坚、案外人杨权在该声明右上方再次签名、捺印进行确认。该《承诺书》载明:游少校欠锦东物资有限公司借款140万元,游少校本人在一周之内打入杨权私人卡上,此款由杨权代锦东物资有限公司代为监管;款进入杨权帐内,锦东物资有限公司财务必须开收据(打款、交收据同时进行);游少校打款后的第一天,李坚必须把公司成立至2013年四月份前的账目资料进行审计财务清算,李坚如在此规定时间内未提供资料,一切责任由李坚本人承担,杨权监管的140万元退还游少校;公司审计清算后,如游少校该补公司,或公司该补游少校,在140万元内进行扣减,余下的全部由杨权代为退回给游少校;李坚欠杨权的款项由李坚本人支付,与锦东公司无关;李坚如不按约定时间交帐审计清算,责任李坚承担,杨权马上退还监管资金140万元;如果是游少校在一周内未打进,责任由游少校承担归还。2014年12月19日,原告游少校向被告杨权转账140万元。当天被告锦东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游少校还公司借支款140万元(借支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收据原件、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举证了《承诺书》复印件一张,原告游少校、被告李坚、被告杨权均在该复印件上签名、捺印确认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李坚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被告杨权作为资金代管方,其在知晓被告李坚未按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提供锦东公司的财务账目资料以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具有将代管的140万元资金退还给原告的义务,其拒不退还时还应向原告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被告李坚、锦东公司至今都未将锦东公司的财务账目资料提供给原告以进行审计,被告李坚、锦东公司自身亦未组织审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权退还代管资金的条件成就,其要求被告杨权退还代管资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权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将李坚未按承诺书约定提供锦东公司财务账目资料进行审计清算的情况告知给被告杨权并据此要求杨权归还案涉代管资金,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将本案起诉状送达给被告杨权,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从被告杨权收受起诉状知晓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即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杨权实际退清代管资金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锦东公司、李坚承担连带责任,因连带责任的承担须由当事人明确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少校退还代管的资金14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代管占有的资金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前述代管资金退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少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杨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洁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舒清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