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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光国、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国,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国,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46524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涛,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439736。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641314。上诉人李光国因与被上诉人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将2017年1月的借条替代2010年8月的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超出了诉请范围。2017年1月借条所载明的20万元在2010年9月27日已经偿还。2010年8月24日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杨涛辩称:1.上诉人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且民间借贷支付利息为惯例。2.本案主张的借贷关系以2010年8月份的转账记录为准,只是将1月份的借条作为8月份借款关系的凭证。请求维持原判。杨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光国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3%从起诉之日起付息至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将月息3%变更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冷轶琴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光国的经济往来使用的是冷轶琴账户(故以下均称为原告账户)。2010年1月27日被告李光国出具主要内容为借到原告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杨涛。从原、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银行明细单中体现:原、被告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其中大额的:原告转给被告的有2010年4月3日97万元(原告称扣除当月利息出借给被告,被告对借到97万元无异议,但是否归还完毕不清楚),同年8月24日58.5万元(原告称由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出具多张借条给原告,而原告远在江苏,为了双方方便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的40万元《借条》实际载明的就是2010年8月24日扣除当月利息后支付的19.5万元借款,而余款是被告向原告妻子冷轶琴所借的40万元并已另案起诉。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已在同年9月27日归还);被告转给原告的有2010年8月10日40万元、同年9月27日21.5万元(被告称该款系归还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原告则称其中的20万元为被告归还的另一笔20万元借款,1.5万元则是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2010年8月24日60万元借款的9月份利息且被告每月付息1.5万元至2014年2月24日)。小笔的均为被告单向支付给原告,在2010年9月27日前被告向原告较有规律地支付金额有1.2万元、3万元、0.6万元合计10.8万元,之后从11月起每月25日左右支付1.5万元合计60万元(原告称为支付的利息,被告称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称其大概向原告及其爱人冷轶琴出具4张借条,现剩2张(原告与冷轶琴各一张)且每次借款都出具借条的。另,本案与(2016)黔0102民初321号、334号合并审理,被告均为李光国。被告李光国对先宣判的33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因此对本案及321号二案口头裁定中止审理,现334号案件二审终审判决已下判,故本案恢复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被告之间是否约定利息?由于:1.合同的表现形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而利息约定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必为书面约定。利息是否有约定应以借款人是否实际履行为准。本案中被告有规律的以较固定数额向原告支付款项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有每月归还本金的约定,而原告也未出具收到借款本金的收条或将借条归还给被告。2.民间借贷的一般经济规律为出借人支付借款给借款人,借款人向出借人付息。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有致使原告无偿让被告长期使用借款本金的特殊关系,因此两人之间应是遵循民间借贷一般经济规律的普通借贷关系,即原告提供借款,被告按约付息。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的口头约定且被告有规律性支付的款项即为其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对被告的与原告未约定利息辩称不予采信。焦点之二为本案所涉20万元是否已归还?由于:1.原、被告之间有多项经济往来;2.被告称其向原告出具多张借条,现只剩案涉的2010年1月27日这张借条。因原、被告之间地域相距较远,为了方便处理问题不排除双方约定将该张借条代替为2010年8月24日的扣除利息后的19.5万元借款凭证,被告也在此后有规律的每月支付1.5万元利息。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案涉借条载明的实际为2010年8月24日这一笔中的、其余为被告向冷轶琴所借的、被告按月利率2.5%付息给原告和冷轶琴陈述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其已归还案涉20万元的辩称不予采信。故本案所涉20万元被告未予以归还。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为19.5万元,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判决:一、被告李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杨涛借款本金19.5万元并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涛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中的25元由原告杨涛负担,2125元和保全费1520元共计6125元由被告李光国负担(该费原告杨涛已预交,被告李光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涛)。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是2010年1月27日杨涛出借20万元给李光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法律关系的发生以出借人提供借款为准而非以出具借条为准。本案中,杨涛主张的借款事实是2010年1月27日发生,相对应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转账给上诉人的款项585000元中包含的部分,只是将1月27日的借条作为8月24日借款关系的凭证,已然表明其据以起诉的借条与双方8月24日的转款事实不相对应。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2010年8月27日杨涛向李光国转款585000元后,2010年9月27日李光国向杨涛转款215000元,嗣后较长时期李光国每月均向杨涛转款15000元,可以看出2010年9月27日李光国的转款金额比之后转款金额超出的20万元对2010年8月24日585000元的经济往来未产生影响,在杨涛未举证该20万元款项系其他法律事实发生的情况下,李光国主张超出的20万元系偿还2010年1月27日欠条所载明的20万元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杨涛所主张的2010年1月27日出借给李光国的20万元的借款可以认定李光国于2010年9月27日偿还,故本院对杨涛主张李光国于2010年1月27日借款20万元的法律事实不予支持。至于双方是否在2010年8月24日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李光国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涛的诉讼请求。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保全申请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杨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梦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