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袁志涛与吉中锋、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中锋,袁志涛,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中锋,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中华,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志涛,男,194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大有镇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娟,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中锋因与被上诉人袁志涛、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1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中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吉中华,被上诉人袁志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中、袁飞、被上诉人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中锋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吉中锋系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第四门市部职工,吉中锋在袁志涛、黄文兰家中修理液化气灶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袁志涛的损失应当由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吉中锋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袁志涛答辩称:吉中锋维修液化气灶是履行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职务的行为,并非是其个人行为。无论吉中锋和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应当对吉中锋在事发当日履行职务的行为给被上诉人夫妇生命健康权造成的侵权损失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导致划分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袁志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中锋、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相关损失总计101681.17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日下午3时许,吉中锋在袁志涛、黄文兰家中帮忙修理液化气灶时,液化气灶发生爆炸,致黄文兰、袁志涛和吉中锋受伤。事故发生后,袁志涛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61665.97元。经诊断,袁志涛的伤情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40%II度至III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吉中锋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袁志涛向一审法院提交吉中锋经营场所的照片,以证明吉中锋是以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第六门市部(负责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液化气灶相关业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不能仅从吉中锋经营场所悬挂的招牌中含有“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第六门市部”字样就认定吉中锋是该公司第六门市部的负责人,且其帮助黄文兰夫妇维修液化所灶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经查,“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第六门市部”经营地点就是吉中锋个人住宅,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从未注册过或设立过“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第六门市部”。吉中锋对此辩称,“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第四门市部”是从“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第六门市部”变更而来。从袁志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该第四门市部的工商登记来看,第四门市部是2016年才进行注册登记的,而本起事故发生在2015年,该工商登记上记载第四门市部的负责人是王浩(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吉中锋,且该工商登记上确定该第四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为:液化石油气销售;灶具、钢瓶及配件销售。修理灶具并不是该门市的经营范围。吉中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中华(特别授权)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没有对吉中锋发放过工资,吉中锋一直在为该公司“运气换气的”,“多劳多得,从中获得差价作为工资”。袁志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爆炸的液化气灶是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所卖,且吉中锋也否认向袁志涛出售过液化气灶。吉中锋向法庭提交保证金的收条一张,以此证明其是该公司职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收条上明确注明是安全保证金,结合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所辩称的该保证金的收取是为了提醒吉中锋安全运送或更换液化气灶的,对照上述证据、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袁志涛和吉中锋关于“吉中锋是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的职员,其维修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的这一观点的证据不充分,对该观点不予采信,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吉中锋在明知自己没资质修理液化气灶,仍前往袁志涛家进行修理,忽视可能存在的风险,以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对此,吉中锋具有较大过错。袁志涛(和黄文兰)夫妇在不明确吉中锋是否具有能力对液化气灶故障进行妥善处理的情况下,让吉中锋进行修理,放任风险可能发生,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吉中锋负担袁志涛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的60%,其余损失由黄文兰夫妇自行负担。袁志涛主张医疗费78941.17元。经审核,袁志涛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3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为:前列腺增生、双肾积水、慢性尿潴留、尿路感染、××、低鉮血症。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5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为:前列腺增生、双肾积水、××。在上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13434.7元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应予剔除。另有两张票据无交款人姓名,对两张票据费用227元不予认可。认定袁志涛医疗费6533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33天,为594元。营养费,按照每天9元的标准计算33天,为297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为40天,为2400元。因袁志涛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受伤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袁志涛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总计68623.87元,由吉中锋承担60%,为41174.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侧》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吉中锋赔偿袁志涛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41174.32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袁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袁志涛负担403元,由吉中锋负担605元。本院二审中,吉中锋提供了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及其第一至第四门市部工商登记信息、响水县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培训记录、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并申请贺在国、王祝生两证人到庭作证,拟证明其为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职工,其修理行为为职务行为。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袁志涛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吉中锋是否是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其修理液化气灶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工作任务。首先,吉中锋并未与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亦未每月支付其相应工资报酬,吉中锋认可其“工资”来源于其销售液化气获得的差价并多劳多得。而其提供的以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职工名义参加响水县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安全生产培训以及收取保证金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日常工作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吉中锋的经营场所门口还挂有销售各种蔬菜种子、日用杂品、塑料制品的宣传牌,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第四门市部工商登记成立时间亦在案涉事故发生之后,故综合本案中的相关证据,认定吉中锋为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据不足。其次,发生故障的液化气灶并非购自吉中锋以及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且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许可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维修液化气灶具,黄文兰发现煤气灶具发生故障时联系的是吉中锋家而非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因此,吉中锋修理煤气灶具的行为与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亦无关联,不能认定吉中锋以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名义替黄文兰夫妇修理煤气灶具。故即便认定吉中锋为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认定其维修液化气灶具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依据亦不充分。吉中锋上诉主张袁志涛因煤气灶具爆炸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响水县恒泰燃气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吉中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吉中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曦希审判员 吕伟平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