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仓娟娟、吴延安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仓娟娟,吴延安,周加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337号原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仓娟娟,女,1995年4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盐城市亭湖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吴延安,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大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周加兵,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仓娟娟、吴延安、周加兵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苏0991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仓娟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仓娟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仓娟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仓娟娟撤回上诉。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991刑初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潘颖颖审判员 孙 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