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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1780黄建民与魏中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民,魏中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780号原告:黄建民,男,1957年4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男,1952年1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魏中玲,女,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职工,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女,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黄建民与魏中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鼓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又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黄建华、被告魏中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被告人保财险鼓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二次治疗的损失:医疗费4601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由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7854.1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760元(110元/天×16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576元(36元/天×16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21时41分许,魏辉辉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三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矿大南门前人行横道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黄建民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建民受伤住院。经诊断,黄建民腿部骨折,在医院行内固定手术。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魏辉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9日,黄建民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0000余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魏中玲,该车在人保财险鼓楼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黄建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魏中玲辩称,魏中玲已为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驾驶员魏辉辉有合法的驾驶资质,魏辉辉是魏中玲的雇员,因此赔偿责任应当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魏中玲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鼓楼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黄建民本次诉讼为第二次起诉,应当扣减前期已经赔付的部分,剩余合法合理的金额,人保财险鼓楼公司愿意赔付,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5月7日21时41分许,魏辉辉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三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矿大南门前人行横道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黄建民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建民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处理,认定魏辉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黄建民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近段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5月12日行“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6月6日,黄建民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避免负重,术后二月、三月、半年复诊,根据复诊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及功能康复锻炼;3、双下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肌萎缩等;4、加强护理,防压疮、××、泌尿系感染等;5、不适随诊。黄建民本次实际住院30天,共支出医疗费82450.84元(包括急救及门诊费用1404.70元)。事故发生后,魏中玲已为黄建民垫付医疗费7000元。本次事故中,魏辉辉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魏中玲,魏中玲已为该车在人保财险鼓楼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魏辉辉系魏中玲的雇员,事故发生时魏辉辉系从事魏中玲安排的工作。2016年7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黄建民诉魏中玲、人保财险鼓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建民主张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450.8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物品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请求判令魏中玲、人保财险鼓楼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共计赔偿相关损失83980.67元。经审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黄建民主张的医疗费82450.84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黄建民住院治疗3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结合黄建民的住院情况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结合黄建民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1800元(6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结合事故情况及证据认定情况,本院酌定5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鼓楼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鼓楼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人保财险鼓楼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因事故发生时魏辉辉驾驶车辆为雇佣行为,故依法应由魏中玲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财险鼓楼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黄建民1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黄建民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黄建民500元。人保财险鼓楼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黄建民15500元。黄建民余下的医疗费用72450.84元(82450.8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及营养费900元,合计74850.84元,按事故责任由黄建民承担20%,余下的59880.67元(74850.84元×80%)由人保财险鼓楼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鼓楼公司共计赔付75380.67元。黄建民治疗期间,魏中玲曾垫付7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部分费用由人保财险鼓楼公司直接赔付魏中玲。因此,人保财险鼓楼公司赔付黄建民的数额为68380.67元(75380.67元-7000元)。本院遂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保财险鼓楼公司赔偿黄建民各项损失共计68380.6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保财险鼓楼公司支付魏中玲7000元;三、驳回黄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财险鼓楼公司已按上述(2016)苏0311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内容履行完给付义务。在上述(2016)苏0311民初4369号案件审理期间,2016年12月29日,黄建民又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高血压,于2016年12月30日行左胫骨上段清创、植骨内固定术。2017年1月14日,黄建民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继续石膏固定,避免负重,术后二月、三月、半年复诊,根据复诊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及功能康复锻炼;3、不适随诊。黄建民此次实际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45100.62元,其中包含膳食费55.60元。2017年2月7日,黄建民又去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17元。2017年3月,黄建民以魏中玲、魏辉辉、人保财险鼓楼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主张:1、其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46017.6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魏中玲、魏辉辉、人保财险鼓楼公司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计37854.10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后再计算。后黄建民书面申请撤回对魏辉辉的起诉。在本案审理期间,黄建民向本院申请就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即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涉案鉴定。2017年6月27日,因黄建民左下肢内固定在位,鉴定时机尚未成熟,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即向本院出具了相应《退案说明》。黄建民此后在本案中仅增加要求两被告再赔偿其误工费1760元(110元/天×16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576元(36元/天×16天)的诉请。黄建民为证实其诉请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徐州市泉山区东方人家用医疗器械销售处2016年6月2日出具的购买轮椅一辆的收据一份,金额480元。2、徐州市中心医院2016年6月6日出具的车费收据一份,金额120元。3、徐州市泉山区华裕医疗器械经营部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购买抬高垫、护理垫的收据一份,金额50元。4、徐州市中心医院2017年1月14日出具的出院用车收据一份,金额150元。黄建民将上述证据列入其医疗费支出中。魏中玲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人保财险鼓楼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为交通费和医疗辅助器具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应提供相关医嘱予以证实与本次事故相关,且有购买的必要。本院认为,魏辉辉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黄建民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建民受伤,两车损坏,且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魏辉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事实清楚。由于魏辉辉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魏中玲所有,魏辉辉系在为魏中玲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与黄建民发生交通事故,故魏中玲作为雇主应对黄建民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由魏中玲在人保财险鼓楼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鼓楼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黄建民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在(2016)苏0311民初4369号案件中,本案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使用完毕,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5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故人保财险鼓楼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以105000元(110000元-5000元)为限对黄建民本次诉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人保财险鼓楼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按照魏辉辉本次事故责任所对应的80%的责任比例向黄建民承担赔偿责任,其余20%由黄建民自行承担。鉴于在(2016)苏0311民初4369号案件中,人保财险鼓楼公司已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建民59880.67元[(医疗费724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80%],故人保财险鼓楼公司仍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以440119.33元(500000元-59880.67元)为限对黄建民本次诉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建民主张医疗费46017.62元,包括其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45100.62元,于2017年2月7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的费用117元,已提交相应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住院医疗费45100.62元扣除膳食费55.60元后45045.02元,以及门诊医疗费117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膳食费55.60元扣除后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一并处理。黄建民主张医疗费时还列入其2016年6月2日在徐州市泉山区东方人家用医疗器械销售处购买轮椅的费用,于2016年6月6日、2017年1月14日使用徐州市中心医院车辆的费用,于2016年12月30日在徐州市泉山区华裕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抬高垫、护理垫的费用。对于其中购买轮椅的费用480元,考虑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期间所必须,本院酌情予以采信,但相应支出作为辅助器具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其中2016年6月6日、2017年1月14日使用徐州市中心医院车辆的费用合计270元,应作为交通费予以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购买抬高垫、护理垫的费用50元,未提交医嘱证实系伤情治疗所必须,故本院不予确认。黄建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误工费1760元(110元/天×16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576元(36元/天×16天),均以其本次实际住院天数为限,且计算标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建民主张交通费500元,除上述已确认的交通费270元外,考虑其复诊、家人处理事故所必须,本院酌情再确认其交通费80元,合计确认交通费350元。以上本院已认定黄建民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5162.02元、辅助器具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576元、交通费350元。其中,辅助器具费480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50元,均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人保财险鼓楼公司直接向黄建民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45162.02中的80%即361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中的80%即640元、营养费576元中的80%即460.80元,均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也应由人保财险鼓楼公司直接向黄建民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其余20%损失应由黄建民自行承担。魏中玲在本案中不再直接向黄建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建民辅助器具费480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建民医疗费361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6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魏中玲负担(原告黄建民已预交,被告魏中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黄建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道升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O二O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