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龙里县冠山街道大冲社区播箕桥。法定代表人:刘亚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翼铭,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生,住湖南省双峰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东路28号16幢1-4-1。法定代表人:姚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显松,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琳,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顺达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建筑重庆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0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顺达房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信阳建筑重庆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信阳建筑重庆分公司的保证金,韦顺达房开公司已于2016年7月5日退还20万元、2016年8月1日退还20万元、2016年8月2日退还10万元、2016年8月5日退还50万元、2016年9月2日退还10万元、2016年9月7日退还50万元、2016年10月24日退还10万元、2016年10月28日退还10万元、2017年1月28日退还10万元。此外,2017年1月21日,因农民工资事宜,信阳建筑重庆分公司拿不出钱支付农民工工资,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县领导及相关部门组织下协调,要求我公司先垫付农民工工资230万元,此款于信阳建筑重庆分公司工程款及剩余保证金中扣除,我公司已如约垫付该230万元。综上,韦顺达房开公司已全部退还信阳建筑重庆分公司的保证金。信阳建筑重庆分公司二审未答辩。信阳建筑重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阳建筑重庆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至退清之日止)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阳建筑重庆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信阳建筑重庆分公司与韦顺达房开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信阳建筑重庆分公司将其原由广西建工公司承包的未完成工程交由韦顺达房开公司施工。约定:一、项目名称及工程地点。工程名称:龙里县龙山工业园暨生态移民安置区;工程地点:贵州省龙里县龙山工业园亚治老铁厂区内;工程栋号:A5-A6、B1-B4、B9七栋单元,约45000㎡…。五、保证金的退还。1、由广西建工公司收取信阳建筑重庆分公司的250万元保证金由韦顺达房开公司负责全额退还;2、退还时间约定于2015年9月底退还100万元,2015年11月底退还100万元,2015年12月底全额退还50万元。约定退还时间到期后韦顺达房开公司未履行退还义务。2016年7月27日,信阳建筑重庆分公司与韦顺达房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韦顺达房开公司在2016年9月10日前退还信阳建筑重庆分公司250万元保证金,如不退还,韦顺达房开公司自愿承担50万元违约金。截止本案审理之日,韦顺达房开公司只退还信阳建筑重庆分公司履约保证金1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信阳建筑重庆分公司主张共计返还了135万元,并提交了银行的交易明细予以佐证。韦顺达房开公司提出异议,提出有关《收条》予以抗辩,但收条上载明保证金以款到账户为准等内容,其中部分附有银行回单,部分没有附银行回单,也没能提交更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据双方约定,信阳建筑重庆分公司的诉请应当支持。对于信阳建筑重庆分公司诉请韦顺达房开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协议,双方仅约定了违约金,没有约定利息。故韦顺达房开公司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1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被告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韦顺达房开公司已退还信阳建筑重庆分公司多少保证金的问题。上诉人韦顺达房开公司主张250万元保证金已全部退还,为此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有135万元的支付凭证与信阳建筑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相吻合,信阳建筑重庆分公司对该135万元亦予认可,其余115万元为双方争议的部分,主要体现为四笔款项,一是2016年7月4日支付的20万元,二是2016年9月30日韦顺达房开公司代付仲红庆塔吊租赁费15万元,三是2016年10月15日、2017年1月18日韦顺达房开公司分别支付杨德伦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四是龙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中的60万元,信阳建筑重庆分公司对上述四笔款项均不认可为韦顺达房开公司退还的保证金,而韦顺达房开公司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四笔款项系支付保证金而非工程款,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韦顺达房开公司已退还信阳建筑重庆分公司135万元保证金,尚余115万元未予退还并无不当。韦顺达房开公司理应依约退还尚欠信阳建筑重庆分公司115万元的保证金。对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所述,韦顺达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育义审判员 张莲昌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琼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