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郭朝阳、陈振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郭朝阳,陈振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德嘉。委托代理人:张正艳,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朝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银。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朝阳、陈振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艳,被上诉人郭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振银应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郭朝阳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车辆营运及投保手续均是车主石印的,郭朝阳只是车辆承租人,不具备赔偿的请求权。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的营运手续不应当获得停运损失的赔偿。3、停运时间的认定证据不充分。没有提供车辆维修明细,维修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该免责条款已经特殊提示并经陈振银在特别声明处签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免责。郭朝阳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权利。郭朝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郭朝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1.3595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8日11时30分许,陈振银驾驶辽JAP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S204线34公里800米西侧叉路口处上道左转弯时,与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由薛磊驾驶的辽JA4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载徐凤芹、池云龙)相撞,造成薛磊、徐凤芹、池云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振银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磊、徐凤芹、池云龙无责任。2014年9月15日,郭朝阳与石印签订“协议书”一份,郭朝阳承包石印所属的营运车辆辽JA4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承包期至2020年9月14日。其中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项规定,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全部由乙方(郭朝阳)承担,甲方(石印)不负任何责任,如甲方因此承担责任或遭受损失,甲方有权从押金中扣除损失,如押金额不足,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该车辆经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7775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该车辆于2017年2月20日—3月2日在阜新市细河区胜达汽车钣金喷漆修理部进行维修,薛磊系郭朝阳所雇司机。经原审法院询问,石印表示其同意郭朝阳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民事诉讼。陈振银所属辽JAP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振银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磊、徐凤芹、池云龙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与投保人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郭朝阳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原告郭朝阳系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承包人,根据其与该车辆车主石印签订的租车协议书及本院对车主石印的询问,原告郭朝阳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在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王朝阳诉请的车辆损失,提供了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证清单,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诉请的停运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提供的证人薛磊、巨亮的证实材料证明力不足,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每天179.61元计算该项损失,停运时间为事发之日至修车完毕之日即12天;诉请的评估费,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朝阳的合理损失为财产损失7775元、停运损失2155.32元(179.61元/天×12天)、评估费1000元,合计1.093032万元。因被告陈振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属肇事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郭朝阳车辆损失7775元、停运损失2155.32元,合计9930.32元。二、被告陈振银赔偿原告郭朝阳评估费1000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郭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振银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双方不持异议,原审认定正确。关于郭朝阳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原审过程中,实际车辆所有人石印在法庭询问中明确表示,同意郭朝阳就本案行使诉讼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郭朝阳可以作为原审原告参与诉讼。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的问题,其一,关于停运时间,原审中郭朝阳出具了阜新市细河区胜达汽车钣金喷漆修理部的证明材料,以证实受损车辆的维修时间,保险公司仅对此产生疑义,但并未举证加以反驳,应承担与之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二、关于免责条款,《保险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说明义务的履行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也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尽管保险公司加粗了免责条款的字体并有投保人签名,但投保人是否仔细阅读,是否明了其中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是否做出明确解释仍不得而知,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理应承担与之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 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雨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