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6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石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刑初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强男,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汉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曲周县河南疃镇卫生院,户籍所在地:邯郸市曲周县,现住邯郸市曲周县。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0日被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8日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19日被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强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群岭、张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强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强男在任县梦幻KTV,因消费价格发生争执,并在该大厅喊骂,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吴某、刘某2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对其进行劝解,石强男又对民警进行辱骂,在民警要求石强男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时,石强男不但不听还对民警抓打、踢踹,将民警吴某脸部抓伤、手指咬伤,将民警刘某2的面部抓伤,并将民警随身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摔坏,随后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信,人民警察证及执法证复印件、照片,证人周某1、孙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强男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强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石强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强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强男在任县梦幻KTV,因消费价格问题和KTV的人员发生争执,并在该大厅喊骂。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吴某、刘某2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并对其进行劝解,石强男不听又对民警进行辱骂,在民警要求石强男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时,石强男对民警进行抓打、踢踹,将民警吴某脸部抓伤、手指咬伤,将民警刘某2的面部抓伤,并将民警随身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摔坏,随后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石强男供述,2015年11月2日晚上23点左右,他和厂子里的同事康某2、宋某、谢某去任县梦幻KTV唱歌,11月3日凌晨2点多他们结账时,KTV人员告知要付费2500元,他觉得对方是坑他们,就和KTV的员工发生口角,并开口骂了KTV的服务生,后孙某1和他叔叔周某1也赶到现场,这期间不知道谁报了警,没多长时间公安民警就来了,他见民警来了之后还接着骂,后他同事将他拉了出去,让他坐到了车里,这时几个民警从KTV出来要离开,他在车里冲着民警骂了几句,之后那几个民警让他到派出所去,他朝着那两个拉他的民警踹了几脚,又往民警脸上打了几拳,还咬了其中一个民警的手指,后来民警将他带到了派出所。当晚他喝醉了,不知道为什么动手打公安民警。2、证人孙某2证言,他是任县梦幻KTV的大堂经理。2015年11月2日22点左右,KTV来了六七位男客人来唱歌,过了一会儿走了两三个人,到11月3日凌晨大约2点多时,剩下的四位男子到收银台结账,收银员告诉该四人要付2500元,对方嫌贵和他们争吵,之后他让工作人员报警了。四名城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跟那四名男子交涉了一下,之后对方支付了2500元费用,但其中一名男子嘴里还在骂,四位民警刚要上车离开时,那名男子在车中摇下玻璃又冲着民警喊骂,吴某和另一名警官打开对方车门,让那名男子下车说,那名男子用脚踹民警,又用拳头在民警脸上打了几下,之后民警将那名男子往警车里带,那名男子咬了吴某警官的手指头,后来四位民警将那名男子带进警车去了城关派出所。当时那名男子喝酒了,但能独立行走,意识清楚。3、证人范某、杨某、边某、郭某证言,该四证人均是任县梦幻KTV工作人员,其证言内容与孙某2证言基本一致。4、证人宋某证言,他和石强男是同事关系。2015年11月2日晚上,他和公司几个同事去任县梦幻KTV唱歌,到第二天凌晨2点多时,他们到吧台结账,KTV工作人员说让他们付费2500多元,他们嫌贵和对方谈了一下但没谈成,这时石强男开始在大厅里骂服务员,之后KTV的员工报警了。一会儿派出所的几位民警来到现场,并给他们调解了一下,他们同意付账,这时石强男又骂了几位民警,他们看石强男喝多了,赶紧把石强男劝到车里,石强男在车里还一直骂民警,之后又冲下车指着几位民警喊骂,他们几个同事将石强男推进车内,后来派出所民警打开他们车门要求石强男去派出所说明情况,这时石强男开始用脚踢民警,并用拳头打民警脸部,之后派出所几个民警将石强男带进警车拉走了。当时石强男喝了很多酒,但能够自己走路,也能认清人。5、证人谢某、康某1证言,该二证人与石强男是同事关系,其证言内容与宋某证言基本一致。6、证人周某1证言,石强男是他姑姑的孙子。2015年11月3日晚上几个同事在梦幻KTV因为结账问题和KTV的人发生争执,他和孙某1去了梦幻KTV,发生争执是因为KTV要价太高。后来民警到了,石强男一直想和民警喊,他把石强男推到车上并将其控制住,后来石强男对民警骂骂咧咧并从另一侧的车门冲了下来,朝民警喊骂,朝民警身上、脸上乱打乱踹,拒不上车,上车后一直用脚踹民警,到派出所后他发现一个民警的脸上有抓伤,手被石强男咬破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也被摔坏了,还有一部手机的屏幕也弄坏了。7、证人孙某1证言,他和石强男是同事关系。2015年11月3日凌晨2点左右,他的几个同事在任县梦幻KTV因为价钱的问题和KTV的人员发生争执,他到KTV后,石强男在一旁一直骂KTV的人。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几位民警来到KTV,他和民警交涉后同意结账,这时石强男又冲着几位民警喊骂,他们赶紧把石强男拉到车里,石强男在车里一直辱骂民警,之后又冲下车指着民警喊骂,后派出所民警要求石强男去派出所一趟,这时石强男用脚踹民警身体,民警将石强男拉下车,石强男又用拳头打民警的脸部,后来派出所民警将石强男带进警车拉走了。8、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5年11月3日1时40份许,城关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人在任县大豆村梦幻KTV闹事,民警吴某、刘某2带领民警立刻赶到案发现场,民警在出警过程中,遭到石强男谩骂、殴打,后派出所民警依法将石强男带至任县城关派出所。9、人民警察证及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吴俊利、刘奕聪系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10、城关派出所民警吴某、刘某2、马某、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11月3日1时44分,接110指令:任县任城镇大豆村梦幻KTV有人闹事。城关派出所指导员吴某和民警刘某2、马某、赵某及协警梁鑫龙立即赶到现场处理,经了解是石强男等人在该KTV唱完歌后,因结账问题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在歌厅内喊骂。民警到场执行职务期间,石强男多次对民警进行辱骂,吴某对其劝解并告知其行为已构成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石强男不听劝阻反而向吴某脸上、身上乱抓乱踹。民警对其依法进行口头传唤,石强男不接受传唤,民警随对其强行传唤,在将石强男带离现场过程中,石强男将吴某面部抓伤,并用嘴将吴某左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指咬伤,后石强男用脚对民警刘某2腿部猛踹,用手将刘某2额头处抓伤,还连续朝民警赵某脸部猛击了几拳,并将民警执法记录仪打落,摔坏。石强男被强制带上警车后还对民警进行语言威胁、辱骂,并继续用脚在警车内乱踹民警,后将其传唤至城关派出所进行醒酒处理。11、照片,民警吴某和刘某2面部、头部及手部受伤情况及执法记录仪损坏情况。12、曲周公安局河南疃派出所证明,石强男在该所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前科,现实表现一般。13、户籍证明信,石强男的基本身份信息。14、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该所民警于2015年11月3日在任县梦幻KTV出警时,石强男将出警时所使用的执法记录仪打坏,现石强男已按原价赔偿其所损坏的执法记录仪。15、和解协议书、收款证明及谅解书,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石强男对出警民警吴某、刘某2抓打、踢踹一事表示当面道歉;由石强男一次性赔偿吴某、刘某2医疗费、后继治疗费等一切补偿费用共六千元整,赔偿款已结清,吴某、刘某2对石强男表示谅解。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石强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吴某、刘某2对其表示谅解,石强男对本案损坏执法记录仪原价赔偿,属初犯、偶犯,情节较轻,建议判处被告人石强男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强男在民警处警到达现场后,辱骂办案民警,拒不配合并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强男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损坏的物品已原价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石强男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强男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振平审 判 员 张 遂人民陪审员 吴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