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执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符潇艺、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潇艺,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226号申请执行人:符潇艺,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贤军,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瑞阳,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子材西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叶开松。申请执行人符潇艺与被执行人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执行。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703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符潇艺案款48010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又通过传统查询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无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480107元未能得到实现。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反馈,并征询其意见及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其至今未能提供被执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因被执行人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15年被依法取消运力指标延续经营资格,目前没有出租汽车运营,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朝良审 判 员 黄本儒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