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刑更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顺志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顺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刑更27号罪犯刘顺志,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竹溪县人,现在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顺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其限制减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1246元。宣判后,刘顺志不服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青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经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西宁监狱提出,罪犯刘顺志在服刑期间,屡次违反监规纪律,受到行政处罚,但无故意犯罪,建议将罪犯刘顺志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青海省西宁监狱的减刑意见。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认为,罪犯刘顺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顺志在服刑期间,屡次违反监规纪律,受到行政处罚,但没有故意犯罪。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单行材料、服刑人员记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行政处罚通知单。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顺志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顺志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小哲审判员 林 婷审判员 吴晓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霍成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