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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锦明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隆源塑料厂、黎锦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锦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隆源塑料厂,黎锦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1223号原告:何锦明,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桃波,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雯,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隆源塑料厂,住所地:江门市。经营者:黎锦垣,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黎锦垣,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何锦明诉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隆源塑料厂(以下简称隆源塑料厂)、黎锦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桃波、周洁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源塑料厂、黎锦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135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被告方从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料,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经两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确认,被告方尚欠原告的货款及运费合共71350元。对于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但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处。被告隆源塑料厂、黎锦垣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确认函》,本院查明、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隆源塑料厂是被告黎锦垣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隆源塑料厂向原告订购化工原料,原告将化工原料送交被告隆源塑料厂,该厂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追索,被告隆源塑料厂、黎锦垣于2017年5月20日共同出具《确认函》给原告,共同确认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止欠原告货款及运费7135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确认,原告是用自有车辆送货,双方约定由被告隆源塑料厂支付相应的运费,其实两被告确认的欠款71350元是原告销售的货物到达被告隆源塑料厂时的价款,事实上该71350元都是货款。被告隆源塑料厂、黎锦垣于2017年5月20日共同出具《确认函》给原告,共同确认欠原告货款71350元后没有支付货款,至今共欠原告货款89845元。对此,两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缺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通过庭审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采信。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被告隆源塑料厂、黎锦垣于2017年5月20日共同出具《确认函》给原告,共同确认欠原告货款7135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向被告隆源塑料厂交付化工原料。被告隆源塑料厂及其经营者黎锦垣共同确认隆源塑料厂、黎锦垣欠原告货款71350元未付。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发生买卖交易期间有对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隆源塑料厂、黎锦垣应共同支付货款7135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隆源塑料厂、黎锦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71350元给原告何锦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隆源塑料厂、黎锦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佩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兆勤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