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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40何国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国林,男,1972年6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国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何国林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6人),车载其女儿,途径本县李集乡张庄村、朱圩新村接17名小学生上学,行驶至李集乡邮局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阮某、冯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林未经许可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以核载6人的小型机动车,实际车载19人,超过额定乘员两倍多,严重超载,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国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国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国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国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8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磊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