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崔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800号原告:崔某,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缨,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莉,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缨、吴金莉,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双方均应付出心血去经营并承担家庭责任。当婚姻出现裂痕、陷入危机的时候,应多反思自己,克服自身缺点,冷静而妥善处理存在的问题,不要在冲动的时候做出任何决定,更不能把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归于夫妻感情问题而采取离婚的方式解决。况且双方已经经历过一次婚姻,更应慎重对待自己现有的婚姻家庭生活。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孙杜梅书 记 员 李昊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