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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执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宝林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宝林,相海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557号申请执行人赵宝林,男,1961年7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相海清,男,1972年7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赵宝林与被执行人相海清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做出的(2016)京0116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相海清偿还赵宝林欠款12000元,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宝林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赵宝林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相海清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相海清未按规定时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其余未发现可供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赵宝林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相海清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赵宝林发现被执行人相海清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相海清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景军代理审判员  张 洪代理审判员  仇洪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