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羽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李雨玫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羽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李雨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羽明,男,生于1994年2月,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冕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刚,男,生于1965年9月,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冕宁县,系李羽明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西昌市正义南路2号(三楼)。负责人:罗燕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欢,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李雨玫,女,生于1989年5月,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冕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刚,男,生于1965年9月,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冕宁县,系李羽玫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羽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李雨玫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羽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四川省2015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803.00元/年(注:用于计算人身损害案件农村户籍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同比上年度增加908.00元,而孙玉清是农村户口,年龄61岁,孙玉清的死亡赔偿金是7,895.00元×19=150,005.00元,而李羽明已赔付23.00万元,远远超出死者死亡赔偿金);2、由于保险公司拒赔(有拒赔通知书为证),李羽明才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作出赔偿,否则只有重新作出本案的民事诉讼赔偿。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拒赔,也只是一个理赔程序。拒赔的原因一是无证驾驶,二是被保险人针对第三人未进行赔付,但拒赔并不是最终有效的决定;2、保险人对第三人进行赔付是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保险人无法拒绝第三人的索赔。如果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应该告知保险公司,否则没有办法拒赔;3、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赔付并不是单纯的保险赔付,而是为了达成刑事谅解的赔付,双方的赔付协议是不关乎保险公司的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对死者垫付了赔偿,保险人是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的。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原审被告李雨玫述称,同意上诉人李羽明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垫付的1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4日,被告李羽明驾驶川WDR1**号白色丰田越野车从冕宁县城至泸沽镇方向行驶。19时48分,行驶至108线2700KM+300M处时,将其行驶方向左侧公路边行人孙玉清撞伤。孙玉清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24日凌晨死亡。被告李羽明无证驾驶车辆,并在夜间驾驶车辆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足将行人孙玉清撞伤致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李羽明负全部事故责任。被告家属与死者孙玉清家属孙有志、孙有伦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孙有志、孙有伦的谅解。2015年7月30日,冕宁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冕宁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孙有志、孙有伦予以赔偿。判决后,原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3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保险公司按照判决将案款110,000.00元打在冕宁县人民法院账户,由冕宁县人民法院支付给死者孙玉清家属孙有志、孙有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为已经足额赔偿了死者孙玉清家属,根据(2015)冕宁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确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死者家属因此撤回了对被告的民事诉讼,但未放弃对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请,且最终得到了110,000.00元的赔偿,因此无法证明被告足额赔偿了死者。被告李羽明无证驾驶车辆致行人孙玉清死亡,原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保险公司按照法院判决支付给死者孙玉清家属的110,000.00元应由侵权人李羽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羽明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李羽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羽明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垫付款110,000.00元。经查明,2014年2月14日,上诉人李羽明驾驶川WDR1**号白色丰田越野车从冕宁县城至泸沽镇方向行驶。19时48分,当车行驶至108线2700KM+300M处时,将其行驶方向左侧公路边行人孙玉清撞伤,孙玉清于2014年2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羽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死者孙玉清亲属孙有志、孙有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冕宁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财保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孙有志、孙有伦予以赔偿。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3日,太平洋财保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将款项110,000.00元汇入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账户,由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向孙有志、孙有伦进行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李羽明无证驾驶导致第三人孙玉清死亡,太平洋财保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孙玉清亲属进行了赔偿,但太平洋财保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的只是垫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承担了垫付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李羽明进行追偿。因此,一审判决由李羽明向太平洋财保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垫付款110,000.00元,正确。综上所述,李羽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上诉人李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永亮审判员 杨发蓉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殷任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