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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清贵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37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清贵,男,1981年2月8日出生,住镇雄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六个月,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贵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清贵酒后步行至镇雄县泼机镇大院子村秦公祠堂附近的河边时,见被害人晋某(17岁)独自一人,于是,被告人张清贵从后面掐住晋某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并将晋某的一部粉红色金国威牌D600蝶梦手机抢走。随后,被告人张清贵将晋某推倒在河内逃离现场。造成晋某颈部软组织多处损伤。经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晋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清贵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清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被告人张清贵在镇雄县泼机镇大院子村秦公祠堂附近的河边,见路过此地的晋某(出生于1999年10月26日),遂掐住晋某的脖子,将晋某推倒在地,抢走晋某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的粉红色金国威牌老式手机。晋某反抗后从地上站起来,张清贵将晋某推在河里后逃离现场。经镇雄县泼机中心卫生院检查,晋某咽喉部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质证核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晋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纶,收款收据,雄县泼机中心卫生院检查记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清贵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贵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清贵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清贵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清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见审 判 员  阮 锋人民陪审员  刘祖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邓 颖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抢劫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