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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6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繁与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繁,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6496号原告:陈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张立明,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80号广州科技创新基地综合服务楼第六层614单元。法定代表人:肖汉华。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繁诉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明、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繁诉称: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5L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4桶,单价118元,共支付购物款472元。涉案产品在产品标签的名称、图案、颜色、配料等处强调添加了有价值的橄榄油配料,但并未标明添加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法。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购物款4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7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产品经数家有资质检测机构检测,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产品通过了国家专业机构的检测及各项指标,符合《产品质量法》、SB/T10292-1998《食用调和油》、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食品标签的指导案例60号有着本质区别。指导案例60号涉案产品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的外包装来看,其标签上以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都突出了“橄榄”,强调了该食用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而涉案产品中“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并没有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以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根据通则第4.1.4.3条规定,在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因此,标明法定强制标识内容显然不构成“特别强调”,无须标示配料添加量及含量。同时,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名称符合GB7718-2011《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3.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认为涉案产品的标签是符合行业的实际情况的。恒大粮油集团特别咨询了上述委员会,其回复是由于目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准确检测食用植物油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因此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并不强调要求标示植物调和油中原料的含量;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中的芥花籽、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4.根据被告提供(2017)粤01民终3559号判决书,广州中院就同类产品的相同事实进行了判定,驳回了原告要求退回购物款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购买了5L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4桶,单价118元,原告共支付购物款472元,被告出具了号码为“00177167”的发票一张。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配料:“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未标注配料含量,涉案产品包装正面配有芥花和橄榄图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产品实物、照片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涉案产品标签中橄榄油是普通的食用植物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不需要标识其在配料成分中的含量。对此提供证据如下:1.上海市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1511039),拟证明涉案产品的质量和标签都是合格的。2.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出具的《检验报告》(NO.GW2016-19102016C3817),拟证明涉案产品的标签检验是符合GB7718-2011。3.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回复中称:“1、由于目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准确检测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因此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植物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2、……在这个产品中,双低菜籽油(即函中所提芥花籽油)、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不标识菜籽油或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这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拟证明涉案产品的标签检验是符合GB7718-2011。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案号为(2017)粤01民终35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认定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检验报告没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资质及其年检备案材料,该报告检验的批次并非涉案产品;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标准为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才有权解释,该委员会没有解释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标签是否对“橄榄油”进行了强调,标签中未标注“橄榄油”添加量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首先,从涉案产品标签的文字、图案说明看,并无提及或特别强调“橄榄油”的营养价值、特性优于其他食用油,也并未突出“橄榄”,难以得出涉案产品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橄榄油的结论。其次,涉案产品为食用调和油,是由芥花籽和橄榄油两种原料油调制而成,橄榄油作为原料油,其本身就是普通的食用植物油,不属于GB7718-2011中4.1.4.1所表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份,因此不属于强制性需要标明添加量的范围。第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两种原料油配比的不同,会对涉案产品安全性造成影响,即涉案产品的相关标示方式不足以影响产品的食品安全。因此,原告要求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陈繁已预付),由原告陈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志清人民陪审员  姚敏华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海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