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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至3月9日临时羁押于河北省沧州市看守所),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20时许,庄河市公安局大圈派出所士官王某某驾驶制式警车载民警梁某某、肖某某、林某某在辖区内巡逻时,发现庄河市栗子房镇南尖渔港一出租屋旁停放一辆桑塔纳轿车,民警利用移动警务通现场进行查询,发现该车车主有犯罪前科,民警当即进入出租屋内进行盘查,屋内人员中被告人姚某某形迹可疑,民警要求对其进行尿检,姚某某称没有尿,民警进行现场信息查询发现姚某某有吸毒前科,民警遂口头传唤姚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时得知桑塔纳轿车为姚某某驾驶,民警要求现场对该车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突然推开民警梁某某,冲进驾驶室将车启动,梁某某迅速反身双手抓住驾驶位置车门,大声警告并阻止姚某某逃跑,但姚某某不顾梁某某警告,加大油门强行将车开走,梁某某被该车拖行数米后头部着地翻滚倒地,致梁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民警梁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身体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0时许,庄河市公安局大圈派出所士官王某某驾驶制式警车搭载民警梁某某、肖某某、林某某在辖区内巡逻时,发现庄河市栗子房镇南尖渔港一出租屋旁停放一辆桑塔纳轿车。民警利用移动警务通现场进行查询,发现该车车主有犯罪前科,民警当即进入出租屋内进行盘查。屋内人员中被告人姚某某精神恍惚、形迹可疑,民警要求对其进行毒品检测,姚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进行现场信息查询发现姚某某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遂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时得知桑塔纳轿车为姚某某驾驶。民警要求现场对该车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突然推开民警梁某某,冲进驾驶室将车启动。梁某某迅速反身双手抓住驾驶位置车门,大声警告并阻止姚某某逃跑,但姚某某不顾梁某某警告,加大油门强行将车开走。梁某某被该车拖行数米头部着地后翻滚倒地,致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民警梁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身体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实材料、住院病志、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瑞霞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