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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开达与李成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达,李成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685号原告:王开达,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杨集文,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柱,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开达与被告李成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达的委托代理人杨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7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成柱购买原告水泥,欠原告水泥款7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此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成柱购买原告水泥,欠原告水泥款7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此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成柱购买原告水泥,欠原告王开达水泥款78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开达人民币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