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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5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永辉与党新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辉,党新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5243号原告:张永辉,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党新海,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田云箭,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辉与被告党新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辉、被告党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云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整及利息2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3日债务人党新海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党新海偿还原告张永辉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党新海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是从河北中建承包的疾控中心不同的工程,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过劳务,原告也没有给被告提供过劳务,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也没有任何口头的约定,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纠纷。二、被告与原告仅仅是认识关系,被告不可能从原告处借钱,也没有从原告处借过钱,故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仅凭一张欠条就向被告主张还款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请求原告就欠款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在场人员、被告借钱的理由及相关的详细情况作出说明,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永辉庭审时称,2015年原告在疾控中心跟着被告党新海干活,到年底公司给了被告钱,后来经过协商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一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疾控砌墙工程款壹万元正(10000)党新海、2016、2、3”。被告党新海质证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此欠条是向孟某打下的砌墙工程款,后来孟某将这个欠条弄丢了,所以原告提交的欠条与原告起诉状说的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万元及在庭审中改口说是被告欠原告的劳务款,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党新海向法庭申请孟某出庭作证,同时提交书面证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与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务或工程上的纠葛。证人孟某出庭证实,当时我承包了河北中建一层的填焦渣和砌墙工程,我把填焦渣工程给了被告党新海,砌墙工程是我们自己干的,当时公司给了我们钱后,我把此款都给了被告党新海,我忘了砌墙工程是我们干的,多付了被告1万元,在2015年年底的时候,在河北中建工程部我给被告要多付的1万元工程款,被告没钱就给我打了张欠条。当时给了我欠条以后,我到家后发现欠条丢了找不到了,后来我找被告要,被告不给我钱,但现在还欠着我1万元。原告出示的欠条系被告给我打的欠条。原被告对孟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对被告党新海提交的书面证据经原告张永辉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无异议,是和公司签订过,但是合同一直没拿,一直是被告党新海拿着的,我们都是给被告党新海干活。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跟着被告党新海干活及承包的被告党新海的工程,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且原告均不能说清承包了被告多少工程量,一共分几次给了多少工程款,砌墙每���多少钱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庭审中又提供欠条称欠其工程款,被告党新海否认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原告出示的欠条系孟某孟志刚所写,原告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跟着被告党新海干活及承包的被告党新海的工程,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且原告均不能说清承包了被告多少工程量,一共分几次给了多少工程款,砌墙每米多少钱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党新海欠其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62×××47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