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方坤后与余干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坤后,余干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069号原告:方坤后,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所地余干县,经常居住地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承和,江西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余干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余干县玉亭镇永安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9014790306E。法定代表人:姚会章,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清,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根,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方坤后诉被告余干县交通运输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志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坤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干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坤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09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下午1时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车从租住地余干县玉亭镇回枫港乡付弄村老家,行至206乡道枫港乡西村周家老宅基地对面路段,因该段水泥路面大面积严重断裂,破裂的水泥块错落突出翘起,高的翘起有20-30公分高,导致原告骑电动车摔成重伤,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俗称膝盖)粉碎性骨折,左第7、8肋骨骨折,在县中医院住院8天回家继续治疗,时过4个多月,仍需扶双拐行走。2017年4月28日,经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至此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6181.5元。被告系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县乡级道路负有投资建设、维护保养职责,其在案涉道路的水泥路面严重断裂,在崎岖不平的情况下,未及时维修,又不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对原告在该路段摔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因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坤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票据,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3、东山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及“三期”的情况;4、房屋租赁合同及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县城带小孩读书;5、劳动状况证明,证明原告在县城打工,每月3000元的收入;6、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吴某、赵某出庭作证,在庭审中李某2未到庭作证,其他证人均到庭作证。证人李某1证明了2016年下半年,余干206乡道枫港乡西村周家路段严重失修,路面大面积断裂,证人张某证明原告方坤后自2014年元月起租其房屋居住,在县城带孙子读书,直至2017年元月止;证人吴某、赵某证明原告近两三年来,在县城租住,经常同证人一同在县城打零工,每月收入约3000元;在庭审中,证人们都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后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客观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门诊发票并没有病历资料佐证,是不是跟本案有关,还需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错误;对证据4客观性有异议,因为这份合同明显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情况,关联性也有异议,这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租过房子,同时这租赁合同期间是2014年元月20到2017年元月20日,这明显不符合学生读书的实际情况;因此,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城镇生活;对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违背了证人单独作证的规定,同时不具有客观性,原告在县城照顾读初中的孙子,还能做一些杂工,这明显不合理。对证据6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余干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原告所诉和事实不符。原告为了达到其诉讼目的,在其诉讼中捏造了部分事实,原告诉称:“因该段水泥路面大面积严重断裂,破裂的水泥板块错落突出翘起,高的翘起有20-30公分。”这和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所述路段的道路确有部分损坏,但不是“大部分严重断裂”,仅是部分水泥块缺失,中间道路出现大面积较小的坑槽,能够正常通行,根本就不存在原告所言的“破裂水泥块错落突出翘起”,更不存在“高的翘起20-30公分”。二、答辩人不存在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其理由是1、答辩人所属路政大队对于事故路段予以巡查,发现了该路段部分路面水泥断裂,出现坑槽,即在前方各50米处设立了警示标志,尽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义务;2、答辩人对于出现坑槽的路段予以了及时修复,同样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义务。三、原告的损伤和道路缺陷没有因果关系,其理由是1、原告经过该路段的时间为下午1时许,其对于该路段的缺陷能够清楚地感知;2、该路段仅有部分损坏,原告从该路段的没有损坏的路面可以正常通行,故此,即使原告所言摔倒于缺陷路段属实,其最为根本的原因也是是其自己没有注意安全所致。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余干县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日常巡查记录表四份、照片,证明被告履行了道路巡查义务及被告设置了警示标志,同时还证明了道路损坏仅为少量坑槽,道路的未损坏路面能够保证通行;3、道路修复照片八张,证明道路的损坏为少量坑槽,道路未损坏路面能够保证通行,被告履行了道路修复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表是本单位制作的,路面警示牌当时不存在,照片的制作人也没有说明;对证据3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还恰好证明了当时该路面的破损程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下午1时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车路经206乡道(枫港乡西村周家老宅基地对面路段),由于该路段水泥路面破裂,致原告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在余干县中医院住院8天,共花去医药费7237.73元;后经东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另查,原告从2014年至发生事故时,一直在县城居住和生活,并在县城打零工,其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明、庭审笔录在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骑二轮电动车行驶在206乡道枫港乡段,因该路段水泥路面破裂,至原告受伤;被告辩称该路段确有部分破损,但能够正常通行,况且被告还设置了警示牌,本院认为,被告余干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主管部门,应对该路段负有管理、维护保养的职责,道路破损应及时进行维修保养,以免造成事故,被告没有及时对案涉路面进行养护,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时间于当日下午1时许,视线良好,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对路面信息具有直接感知,准确判断路面情况,小心行驶避免本次事故发生。但原告疏于防范,未谨慎行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负绝大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应自负90%的责任,被告酌定负1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核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与检查结果单、住院病历等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医疗费用7237.73元;2.原告的误工费在司法鉴定结论中评定误工期限为150日,在庭审中,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在县城打零工,每月收入约3000元,被告辩称,由于被告年满60周岁是不予以赔偿误工费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三年的稳定的收入,因此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其具有一种补偿的性质,计算标准只与受害者是否耽误工作减少收入有关,也就是说即使是年满60周岁,只要还在创造价值,有实际收入,并且能够证明该收入的,就应该得到合理的误工补偿,故误工费应为15000元(3000元÷30天×150天=15000元),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24元/天×90天=1116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本院应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关交通发票,但结合事件发生地点、检查治疗地点等因素考虑,本院支持交通费200元;5.原告住院治疗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8天=240元,本院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仅仅以租房合同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不合理,本院认为受害人方坤后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被告提出伤残赔偿金为28673元/年×17年×10%=48744.1元,本院应予支持;7.在本次事故中,由于原告负主要责任,对发生的事故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5681.83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5681.83元×10%=856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干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赔偿原告方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568.1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坤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方坤后负担200元,由被告余干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负担30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志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