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执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良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良庆,胡启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7执560号申请执行人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肖某。被执行人杨良庆,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8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城镇居民,住镇雄县。被执行人胡启玉,女,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8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关于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杨良庆、胡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镇民初字第3077号民事判决书和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于2017年7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偿还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杨良庆收到通知后,主动向申请人履行完毕本案款项。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完毕,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307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海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