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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5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戴红霞、陈世荣等与被执行人南京万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红霞,陈世荣,吴世金,李宜龙,孙志勤,陈世华,余军,陈耀林,高玉文,蔡文化,王宜华,黄家彬,甘正林,甘正祥,曾庆花,XXX,王合东,胡春林,卢德清,甘广山,杜宽录,陈银花,张来保,洪兵,张俊,张丽娜,戚秀芳,朱仕军,许来义,许昌良,吴化钧,胡金保,南京万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608号申请执行人:戴红霞,女,1986年5月2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世荣,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吴世金,男,1962年1月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宜龙,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孙志勤,男,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世华,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余军,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耀林,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高玉文,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蔡文化,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宜华,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黄家彬,男,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甘正林,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甘正祥,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曾庆花,女,1971年2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XXX,男,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合东,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胡春林,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卢德清,男,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甘广山,男,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杜宽录,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银花,女,1971年3月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来保,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洪兵,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俊,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丽娜,女,1990年8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戚秀芳,女,1969年7月3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朱仕军,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许来义,男,1965年1月1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许昌良,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吴化钧,男,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胡金保,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万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5513-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陶吴汤铜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兆成。戴红霞等32人与万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174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万汇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戴红霞等32名工人工资、生活费以及经济补偿金合计937409元。因万汇公司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戴红霞等32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万汇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本院予以并案执行,并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万汇公司名下的位于江宁区横溪街道汤铜路以北、外环西路以西的土地;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万汇公司名下的苏A×××××号、苏A×××××号、苏A×××××号汽车各1辆;冻结了被执行人万汇公司在江宁区横溪街道办事处的土地预存款,因江宁区横溪街道办事处已向本院起诉被执行人万汇公司,本院经多次协调,已提取部分土地预存款项,并已发还给各申请执行人款项共计230018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万汇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万汇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侯查封的被执行人上述土地及车辆,提取被执行人部分土地预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俊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王庆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仲 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