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武汉某设备产业有限公司与深圳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某设备产业有限公司,深圳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02民初1942号原告武汉某设备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深圳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原告武汉某设备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柳州某酒店公区室内精装修工程不锈钢线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柳州某酒店公区装修的不锈钢线条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并对工程承包的地点、范围、方式、合同价款预估及工程量计算方法、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均作了约定。此后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虽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大量更改设计和增加工程内容,但原告仍然按要求加班加点、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全部供货安装任务,保证了工程在2015年11月顺利完工并及时交付业主开业使用,受到业主表扬。然而工程完工交付一年多来,原告虽一再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及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但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结算付款。根据被告现场确认的工程签证汇总表及明细单统计,原告的实际工程款应为1824065.6元,而被告仅于2015年9月支付过一笔工程款95926元,至今仍拖欠1728139.6元未付。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完成交付全部分包工程后,被告作为总包方应及时履行结算付款义务。现被告长期拖欠结算付款的行为不仅明显违约,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虽然约定为“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根据该条款的文字和逻辑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当属约定不明仲裁无效。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特提交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共计人民币1728139.6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暂计75026元,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柳州某酒店公区室内精装修工程不锈钢线条专业分包合同》中第13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能协商解决,双方同意选择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认可该合同条款并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采信该合同条款,从该条款看,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仲裁事项,具有请求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但文字上对于仲裁机构没有明确说明名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所称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涉案工程所在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柳州仲裁委员会,该合同条款为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某设备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14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兰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雄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