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邰永昌与常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永昌,常志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925号原告:邰永昌,男,1955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智强,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常志义,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邰永昌与被告常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佟永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晓成、人民陪审员白永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邰永昌的委托代理人常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志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永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元,并按银行利率从借款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志义于2015年4月29日因生活所需向原告邰永昌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书面约定2015年5月10日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邰永昌多次催还未果,故原告邰永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常志义未到庭,本院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邰永昌提交的一枚借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常志义从原告邰永昌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常志义应该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对于原告主张按月息1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常志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邰永昌欠款本金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4月29日至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常志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佟永胜审 判 员 白晓成人民陪审员 白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五 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