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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伟涛与陈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涛,陈少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3173号原告:林伟涛,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娜,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林伟涛与被告陈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少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暂计至起诉日止为¥1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现金支付¥24000元,委托奚达礼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45)转账支付¥376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4月2日补签《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原告于2015年5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借款期限到期后,但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还款,且利息也一直拖欠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从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应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未还部分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因被告严重违约而引发本案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本合同签订地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双方的约定,贵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如诉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陈少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陈少娜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林伟涛借款400000元。当日,林伟涛以现金方式向陈少娜支付24000元,并委托案外人奚达礼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少娜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54×××45)转入376000元。2015年4月2日,林伟涛作为出借人,陈少娜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确认上述已发生的借款,并作出补充约定。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借款利息每月12000元。逾期还款另须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陈少娜向林伟涛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日的《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本金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已过,陈少娜本息分文未还,林伟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少娜向林伟涛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款收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少娜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林伟涛要求陈少娜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2000元,折算成月利率为3%,折算成年利率为3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伟涛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及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伟涛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陈少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徐小贞人民陪审员  洪翠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洁文钟锐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