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志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52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随,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大专文化,住米脂县,工厂员工。2017年4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代理检察员慕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李志随酒后驾驶陕A×××××小轿车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高新小学路段时,与庞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庞某1受伤,车辆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大队认定,李志随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某1无责任;2017年4月17日,李志随与庞某1达成赔偿协议,且以履行完毕。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志随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8.9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志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庞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4的证言,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笔录、酒精检测粘贴纸、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行驶证查询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志随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随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