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宁县。2017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谢某将李某1停放在广宁县螺岗镇螺岗社区居委会环城路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价值5969元)。公诉机关根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谢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搭乘摩托车从广宁县江屯镇前往南街镇,途径螺岗镇时被告人谢某下了车。随后被告人谢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六角匙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广宁县螺岗镇螺岗社区居委会环城路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广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盗时的价值为人民币59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指认照片说明、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广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9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经查,本案被告人谢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谢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人民币5969元给被害人李某1。三、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罚金和退赔款,被告人谢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泽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