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行审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阮鸿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阮鸿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3行审51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何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建敏,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阮鸿红,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6〕0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自2005年5月份以来在厦门市思明区内厝沃路351号经营厦门市思明区鸿惠面食馆,该地点属距离住宅楼十米以内的建筑,禁止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关闭,并处以人民币8200元的罚款。因被执行人仅履行缴交8200元罚款义务但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改正违法行为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6年11月26日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被执行人已缴交罚款,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整改违法行为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7〕0266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所规定的应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申请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指出应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6〕0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阮鸿红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停止违法行为并关闭该店面产生油烟的项目;逾期未履行的,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薛学佐审 判 员 魏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吕致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