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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来军、刘克洪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金涛,郭来军,刘克洪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59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金涛,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淮滨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盗窃于2007年12月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来军,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克洪,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以上系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来军、刘克洪、简金涛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浙0109刑初830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来军、刘克洪、简金涛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责令被告人郭来军、刘克洪、简金涛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47元。原审被告人简金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金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简金涛、原审被告人郭来军、刘克洪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简金涛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金涛撤回上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刑初8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