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开封市金明区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开封市思忆服装有限公司、许电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金明区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封市思忆服装有限公司,许电所,王彩霞,冯志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1917号原告开封市金明区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张洪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江、朱家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市思忆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汴东产业集聚区厂尚村西头。法定代表人许电所,总经理。被告许电所,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王彩霞,女,汉族,1981年2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二)。被告冯志强,男,汉族,1979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开封市金明区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担保公司)诉被告开封市思忆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忆公司)、许电所、王彩霞、冯志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江、被告思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许电所、冯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昌担保公司诉称,2016年4月26日,被告思忆公司从河南省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08‰,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该笔借款由原告开封市金明区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开封市思忆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许电所、王彩霞、冯志强3人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截止2017年4月26日,被告开封市思忆服装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本息,导致河南省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将原告存在河南汴京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扣划至河南省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原告同被告开封市思忆服装有限公司及许电所、王彩霞、冯志强3人所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现对反担人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本金50万元,利息2821.8元,本息合计502821.8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的日万分之八赔偿自2017年5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思忆公司及许电所辩称:原告起诉均为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辩权利。被告冯志强辩称:保证函上的字是我所签,但除了签名,其它内容均不是我本人所写。当初许电所和原告员工找我签字时只是说走个形式,并未告知我担保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内容,对担保事项我不知情。虽然担保函上的身份证是我的,但我从未向原告提供过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的。且在担保函附件本人目前真实财产一栏是空白的,没有任何单位证明和印章,应属无效的。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思忆公司与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汴农商行微贷201603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月利率8.08‰。同日,原告与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汴农商行微贷保2016038”,为上述借款合同做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原告金昌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思忆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思忆公司与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金昌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乙方缴纳担保费,保费标准为年4.8%,担保费共计人民币24000元,在银行放款前一次预缴全部保费。如果甲方逾期偿还担保贷款,乙方应根据担保期限和相应收费标准向甲方收取担保费,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限内,按未清偿的贷款本息等金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甲方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乙方代偿的,乙方按代偿金额逐日收取日万分之八的财产有偿使用费。被告许电所、王彩霞、冯志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为原告与被告思忆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两年(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以支付最后一笔费用之日计算)。被告许电所、王彩霞、冯志强分别签名捺印。其中被告许电所、王彩霞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分别以被告思忆公司的50%股权/股份提供质押反担保。被告王彩霞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被告王彩霞所有的劳动路北段1号楼1单元2层4号(房证号3373516)的房产进行抵押反担保。被告思忆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许电所、王彩霞同意以其持有本公司股权合计伍拾万元整占注册资金100%股权质押给为开封市金明区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思忆公司的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2017年5月12日,金昌担保公司代思忆公司偿还了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502821.8元。现金昌公司向借款人思忆公司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本院认为:原告金昌担保公司、被告思忆公司与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三方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替被告思忆公司向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思忆公司追偿代为支付的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思忆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如果思忆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致使金昌担保公司代偿的,金昌担保公司按代偿金额逐日收取日万分之八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同时金昌担保公司收取代偿本息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代偿后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昌担保公司与被告许电所、王彩霞、冯志强签订反担保担保函,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许电所、王彩霞、冯志强对原告要求被告思忆公司偿还代偿本息及代偿后的违约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志强庭中提出,只在保函上签名,对其担保内容不清楚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思忆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封市金明区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息502821.8元;二、被告开封市思忆服装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3日起,以502821.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金明区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三、被告许电所、王彩霞、冯志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被告开封市思忆服装有限公司、许电所、王彩霞、冯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登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 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