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申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曾新与黄秀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新,黄秀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申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新(曾用名曾青),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秀井,男。再审申请人曾新因与被申请人黄秀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陕09民终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新申请再审称,1.法院判决其承担黄秀井的树木损失费和案件受理费违背事实和法律。他的家庭于1982年依法取得庙沟村小地名“大坪”5亩林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取得该地所有树木(含本案争议柿子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具有完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应受法律保护;2.原判对证据采信违反证据判定规则和标准,所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黄秀井对争议柿子树享有所有���,他提供的林权证能够对抗黄秀井的诉讼请求;3.原判对本案争议物的物权类型认定错误,本案争议的柿子树是地上定着物,属不动产范畴,黄秀井诉称的柿子树未经登记不能对抗他家已经登记的所有权;4.原判对争议物的价值认定严重显失公平公正,黄秀井诉请柿子树价值为300元,法院判决赔偿800元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维护申请人及家庭的合法权益,全部诉讼费由黄秀井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黄秀井提供的村组证明、村委会证明、树木抓阄原始凭证、树木照片用以证实1990年出资购买争议柿子树并开始经营;曾新提供的林权证等证据能够证实争议柿子树生长在其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原审根据双方所举证据,结合当地村委会的客观实际,综合认定争议柿子树属黄秀井所有并无错误。曾新私自砍伐��秀井所有的柿子树,因此给黄秀井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阳平关至安康铁路增建第二线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酌情支持经济损失800元并无不当。综上,曾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桥花审 判 员 黎 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