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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戚慧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戚慧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丰东路388号。法定代表人:郑国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娟,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慧群,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湘臻,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10层A、G单元。负责人:李绪堂,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筱芳,公司职员。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慧群、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4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都邦公司无须支付戚慧群2010年及2011年的奖金852040元,无须支付戚慧群2013年绩效工资65889.6元及经济补偿金1047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戚慧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都邦公司按时且按照公司相关规定足额向戚慧群发放工资和奖金,判决支付戚慧群2010年及2011年的奖金852040元无事实根据。(一)一审阶段双方均确认戚慧群提供的奖金计算所依据的文件并不适用厦门分公司。根据都邦发(2011)52号文即关于调整《关于分公司综合成本率目标管理和考核的实施意见》部分内容的通知,以及都邦发(2011)347号文即关于修订《关于分公司综合成本率目标管理和考核的实施意见》部分内容的通知,正文实施意见部分第四条第(一)项第4点均明确,在遵循《实施意见》原则基础上,总公司根据湖北、江西、厦门、云南等重点调整机构的实际情况,确定考核办法。由此可见,厦门分公司的奖金考核办法是单独制定的,对此戚慧群代理人亦予以认可,却只是在庭审中要求都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法律原则,对于戚慧群申请的绩效奖金举证责任应在戚慧群一方,而其只是对于厦门分公司另行制定考核办法一事予以确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适用于厦门分公司的考核办法。(二)都邦公司提供针对厦门分公司另行制定的考核办法,且得到戚慧群确认,一审法院对此证据认定前后矛盾。一审判决书中第9页最后一段中“戚慧群质证认为”均对于A11015058号关于各机构及各险种全年考核达成奖励的请示签报予以认可,签报上所记载厦门分公司的KPI考核得分100.92就是根据《2010年厦门分公司机构经营考核办法都邦发【2010】280号》文件(以下简称280号文件)做出的。都邦公司随证据一并提交了具体的计算方式方法。一审法院及戚慧群对于依据280号文件做出的考核结果予以确认,同时结合一审判决中第十页最后一行内容,双方均予确认的280号文件及148号文件,即为都邦公司针对厦门分公司另行制定的考核办法,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戚慧群表明已经按照上述两个文件内容领取了相应的奖金。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与戚慧群自认事实矛盾。根据证据效力,都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既得到了戚慧群的认可同时也进行了公证,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戚慧群的证据没有公章,居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系认定事实不清。戚慧群在针对2010年和2011考核方案的陈述中关于预算调整的数据,就是根据都邦公司提供的280号文和148号文计算得出。戚慧群一方面认可上述两个文件得到了执行,一审法院却以戚慧群表明不知晓上述两个文件为由,对上述两个文件不予认可,一审判决相当于是支持戚慧群依据都邦公司提供的文件计算得出的数据,又否认所依据文件的真实性。(三)都邦公司对于戚慧群2010年及2011年应得奖金已提供完整证据及具体计算方式,戚慧群主张奖金852040元没有任何依据及计算方式。依据双方认可的280号文件以及148号文、经营考核明细表即2010年12月经营考核明细表、经证据保全公证的戚慧群认同的奖金发放管理系统流程可知,都邦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制度,足以及时向戚慧群发放了工资奖金。(四)戚慧群依据不适用的52号文件及419号文件计算的奖金、计算方式均错误。二、都邦公司无须支付戚慧群2013年绩效工资65899.6元。双方均认可都邦公司依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且依法向戚慧群进行了公示。通过戚慧群提交的证据可得知,戚慧群及厦门分公司已经认同并按照制度予以执行,都邦公司及厦门分公司不存在拖欠戚慧群任何工资奖金绩效的情形。三、都邦公司无须支付戚慧群经济补偿金。都邦公司提交的离司申请表已得到戚慧群认可,双方已据此办理完离司手续,都邦公司无须支付戚慧群经济补偿金。戚慧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都邦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陈述,同意都邦公司的上诉意见。戚慧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都邦公司一次性向戚慧群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917939.6元(2010年及2011年奖金共计852040元,2013年绩效工资65899.6元);2、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都邦公司一次性向戚慧群支付经济补偿金104737.5元;3.本案诉讼费由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都邦公司承担。都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都邦公司无需支付戚慧群2010年及2011年的奖金852040元和经济补偿金10473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戚慧群承担。戚慧群提交了以下证据:仲裁裁决和送达回证、关于对戚慧群同志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的请示、关于戚慧群同志任职的通知、劳动合同、《关于分公司综合成本率目标管理和考核的实施意见》(都邦发[2009]419号)、《关于下发厦门分公司2010年主要经营指标的通知》(都邦发[2010]18号)、关于调整部分内容的通知》(都邦发[2011]52号)、2010年经营情况分析和通报、《关于下发厦门分公司2011年主要经营指标的通知》(都邦发[2011]136号)、2011年度经营分析报告、各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表、2013年机构薪酬改革方案、关于2013年度薪酬改革厦门分公司总经理室重新定薪的通知、离任审计报告、关于郭箴等职务任免的通知(都邦人字第[2014]12号)、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员工工资单、律师函及邮寄送达证明、厦门市保监局保险市场统计数据、都邦公司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部分证据、说明。都邦公司和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仲裁裁决和送达回证、关于对戚慧群同志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的请示、关于戚慧群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戚慧群同志任职的通知、劳动合同、《关于分公司综合成本率目标管理和考核的实施意见》(都邦发[2009]419号)、《关于下发厦门分公司2010年主要经营指标的通知》(都邦发[2010]18号)、《关于调整部分内容的通知》(都邦发[2011]52号)、2013年机构薪酬改革方案、关于2013年度薪酬改革厦门分公司总经理室重新定薪的通知、离任审计报告、关于郭箴等职务任免的通知(都邦人字第[2014]12号)、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员工工资单、律师函及邮寄送达证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同时认为都邦发[2011]52号文已经明确厦门分公司是另行确认考核办法。工资单不是2013年整年度的工资单、律师函及邮寄送达证明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戚慧群提交的相关文件均为复印件,也可以证明公司实行无纸化办公。对于戚慧群补充提交的厦门市保监局保险市场统计数据、都邦公司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部分证据、说明,都邦公司和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厦门市保监局保险市场统计数据是保费收入,我们的考核指标不是保费收入,这并不能作为考核依据。都邦公司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部分证据能证明戚慧群接收到了这些信息,对公司制度进行了公布。说明是证人证言,说明中最后一句话可证明戚慧群在填写离职证明签字的时候是清楚是个人原因离职。《关于调整部分内容的通知》(都邦发[2011]52号)第6页中写明总公司根据湖北、江西、厦门等实际情况确定考核办法。厦门分公司并不是适用419及52号文件,总公司对厦门公司进行考核是依据第280号文件和148号文件,相应的奖项已经足额及时发放,戚慧群也予以认可。都邦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EMS国内特快邮件详情单、EMS快递、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副本、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都邦公司员工离司申请表、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员工离司证明、戚慧群[女士]对于离任报告的声明、审计发现、改进建议以及被稽核单位反馈意见详述、离任人员承诺书、离任人员承诺书(传真件)、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单位)、A11015058号关于各机构及各险种全年考核达成奖励的请示签报、2010年12月经营考核明细表、2010年厦门分公司机构经营考核办法都邦发[2010]280号、2010年戚慧群工资单、2011年特殊奖励7.1万元、2011年12月经营考核明细表、2011年厦门分公司经营考核暂行办法都邦发[2011]148号、2011年至2014年2月工资单、公证文件、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保监发201263号]。同时补充提交两份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字第26876号公证书和(2014)京长安内经字第26877号公证书。戚慧群质证认为,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EMS国内特快邮件详情单、EMS快递、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副本、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离司申请表、离任人员承诺书、离任人员承诺书(传真件)、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单位)、A11015058号关于各机构及各险种全年考核达成奖励的请示签报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A11015058号关于各机构及各险种全年考核达成奖励的请示签报》可以证明该文件仅仅是对目标达成奖进行了修订,并不是对都邦发[2011]52号文和都邦发[2009]419号文中的所有奖项进行调整。而且新的方案只是变更了经营目标达成奖,变更后额外给了百分之五十的奖励一个月。《2010年厦门分公司机构经营考核办法》(都邦发[2010]280号)还是针对目标经营达成奖的。戚慧群对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员工离司证明、戚慧群[女士]对于离任报告的声明、戚慧群[女士]对于离任报告的声明、审计发现、改进建议以及被稽核单位反馈意见详述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2014)京长安内经字第26876号公证书和(2014)京长安内经字第26877号公证书,戚慧群认为公证书的内容是从总公司的系统内调取的,而分公司和总公司的权限不同,因此绝大部分文件厦门分公司是无法知晓的,都邦公司只能证明相关文件制度在总公司的系统上的制定、审批记录,至于相关制度是否实施、是否经过有效公示无法证明。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员工声明、关于分公司综合成本率目标管理和考核的实施意见、2010年厦门分公司经营考核办法(都邦发[2010]280号)及2010年12月经营考核明细表、内部工作签报、2011年厦门分公司机构经营考核办法(都邦发[2011]148号)及2011年12月经营考核明细表及关于2011年度机构经营目标达成奖励方案的请示、员工离司申请表及员工离司证明。补充提交中国证券网网页打印件两份、邮件打印材料一份。戚慧群质证认为,对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分公司综合成本率目标管理和考核的实施意见(都邦发[2009]419号)、2010年厦门分公司经营考核办法(都邦发[2010]280号)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厦门分公司机构经营考核办法(都邦发[2011]148号)及2011年12月经营考核明细表及关于2011年度机构经营目标达成奖励方案的请示都是针对目标达成奖。戚慧群对员工声明认为签的时候没有手写的部分,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员工离司申请表及员工离司证明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戚慧群对补充提交中国证券网网页打印件两份和邮件打印材料一份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网页证据只能说明人社部对高管公司的指引,但是没有形成正式的规定,不具有法律的效力。邮件打印材料没有经过公证,KPI考核的内容和本案主张的奖项是没有关系的。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戚慧群入职都邦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都邦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聘用戚慧群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厦门,2006年10月,都邦公司聘任戚慧群为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总经理。2009年12月25日,都邦公司下发《关于分公司综合成本率目标管理和考核的实施意见》(都邦发[2009]419号)文件。2010年1月8日,下发《关于下发厦门分公司2010年主要经营指标的通知》(都邦发[2010]18号)文件。2011年2月24日,下发《关于调整部分内容的通知》(都邦发[2011]52号)文件。从2013年6月,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开始为戚慧群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22日,戚慧群离职,离职手续已经办理完毕。2014年8月25日,戚慧群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都邦公司共同支付:一、2010年及2011年奖金852040元、2013年绩效工资65899.6元,合计917939.6元;二、支付经济补偿金283909.35元。2014年10月31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4]1083号裁决书,裁决:一、都邦公司应支付戚慧群2010年及2011年奖金852040元;二、都邦公司应支付戚慧群经济补偿金104737.50元;三、驳回戚慧群的其他仲裁请求。戚慧群、都邦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戚慧群与都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都邦公司聘请戚慧群为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总经理,戚慧群的工资由都邦公司支付,故戚慧群与都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戚慧群和都邦公司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戚慧群请求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工资、奖金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戚慧群主张的2010年及2011年奖金问题。戚慧群认为都邦公司未按照《关于分公司综合成本率目标管理和考核的实施意见》(都邦发[2009]419号)、《关于下发厦门分公司2010年主要经营指标的通知》(都邦发[2010]18号)、《关于调整部分内容的通知》(都邦发[2011]52号)及2010年及2011年的经营数据发放2010年和2011年的奖金总额852040元。都邦公司认为《关于调整部分内容的通知》(都邦发[2011]52号)已经明确规定“在遵循《实施意见》原则基础上,总公司根据湖北、江西、厦门、云南等重点调整机构的实际情况,确定考核办法”,所以戚慧群所在的厦门分公司应该按照《2010年厦门分公司机构经营考核办法》(都邦发[2010]280号)及《2011年厦门分公司经营考核暂行办法》(都邦发[2011]148号)进行考核。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立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都邦公司均对《关于分公司综合成本率目标管理和考核的实施意见》(都邦发[2009]419号)文件、《关于下发厦门分公司2010年主要经营指标的通知》(都邦发[2010]18号)文件、《关于调整部分内容的通知》(都邦发[2011]52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从《关于调整部分内容的通知》(都邦发[2011]52号)第四点考核兑现的有关问题的内容可以看出,考核兑现由综合成本率考核奖、利润贡献奖、经营目标达成奖三个部分组成,其中综合成本率考核奖中“在遵循《实施意见》原则基础上,总公司根据湖北、江西、厦门、云南等重点调整机构的实际情况,确定考核办法”。虽然都邦公司主张其已经针对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制订了单独的考核办法即《2010年厦门分公司机构经营考核办法》(都邦发[2010]280号)及《2011年厦门分公司经营考核暂行办法》(都邦发[2011]148号),且足额及时发放了绩效奖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戚慧群否认其知晓《2010年厦门分公司机构经营考核办法》(都邦发[2010]280号)及《2011年厦门分公司经营考核暂行办法》(都邦发[2011]148号)文件,都邦公司提交的(2014)京长安内经字第26876号公证书和(2014)京长安内经字第26877号公证书,仅能证明在都邦公司的内部办公系统存在相关制度及审批事项,但不足以证明上述文件已经依法向戚慧群进行了告知或公示,同时都邦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核对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2010年度和2011年度奖金额度的相关依据,故对都邦公司主张的其已经根据相关文件支付了戚慧群奖金,不予采信。都邦公司应该按照《关于分公司综合成本率目标管理和考核的实施意见》(都邦发[2009]419号)文件、《关于下发厦门分公司2010年主要经营指标的通知》(都邦发[2010]18号)文件、《关于调整部分内容的通知》(都邦发[2011]52号)文件考核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并确定戚慧群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综合成本率考核奖和利润贡献奖及经营目标达成奖。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都邦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戚慧群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奖金明细和金额,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戚慧群的主张予以采信,都邦公司应支付戚慧群2010年及2011年奖金共计852040元。戚慧群要求都邦公司支付奖金,予以支持;都邦公司要求确认其无需支付奖金,不予支持。关于戚慧群主张的绩效工资问题。戚慧群主张都邦公司依据《2013年机构薪酬改革方案》的规定至2014年仅发放戚慧群60%的绩效工资,剩余的40%至今仍未发放。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都邦公司对《2013年机构薪酬改革方案》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2013年机构薪酬改革方案》附件《机构员工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执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分公司负责人的绩效工资分三年发放,当年、次年和第三年的发放比例分别为60%、20%和20%,如次年、第三年分公司出现较大的经营风险或合规风险,则视情况部分发放或不发放剩余绩效工资部分;其余员工的绩效工资当年全部发放”。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都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发放戚慧群2013年绩效工资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采信戚慧群主张,认定都邦公司尚未发放戚慧群2013年绩效工资的40%,即65899.6元。根据《2013年机构薪酬改革方案》的规定,该部分绩效工资的支付期限也已经届满,故戚慧群要求都邦公司支付该绩效工资,予以支持。关于戚慧群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都邦公司提交的员工离司申请表和员工离司证明系复印件,戚慧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都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佐证该员工离司申请表和员工离司证明的真实性,故对员工离司申请表和员工离司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都邦公司主张戚慧群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辞职申请,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都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戚慧群的离职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戚慧群主张的其离职系因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都邦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离职予以采信。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戚慧群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都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戚慧群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均高于厦门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13965元每月),应按厦门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作为计发戚慧群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戚慧群在都邦公司工作7.5年,因此,都邦公司应支付戚慧群经济补偿金104737.5元。戚慧群要求都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都邦公司要求确认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戚慧群2010年及2011年的奖金852040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戚慧群2013年绩效工资65899.6元;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戚慧群经济补偿金104737.5元;四、驳回戚慧群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戚慧群主张的2010年及2011年奖金问题。都邦公司认为《关于调整部分内容的通知》(都邦发[2011]52号)已经明确规定“在遵循《实施意见》原则基础上,总公司根据湖北、江西、厦门、云南等重点调整机构的实际情况,确定考核办法”,所以戚慧群所在的厦门分公司应该按照《2010年厦门分公司机构经营考核办法》(都邦发[2010]280号)及《2011年厦门分公司经营考核暂行办法》(都邦发[2011]148号)进行考核。戚慧群予以否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立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都邦公司均对《关于分公司综合成本率目标管理和考核的实施意见》(都邦发[2009]419号)文件、《关于下发厦门分公司2010年主要经营指标的通知》(都邦发[2010]18号)文件、《关于调整部分内容的通知》(都邦发[2011]52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予以认可。根据《关于调整部分内容的通知》(都邦发[2011]52号)第四点考核兑现的有关问题的内容,考核兑现由综合成本率考核奖、利润贡献奖、经营目标达成奖三个部分组成,其中综合成本率考核奖中“在遵循《实施意见》原则基础上,总公司根据湖北、江西、厦门、云南等重点调整机构的实际情况,确定考核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都邦公司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针对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制订了单独的考核办法即《2010年厦门分公司机构经营考核办法》(都邦发[2010]280号)及《2011年厦门分公司经营考核暂行办法》(都邦发[2011]148号),且足额及时发放了绩效奖金。但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都邦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戚慧群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奖金明细和金额,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戚慧群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都邦公司应支付戚慧群2010年及2011年奖金共计852040元。关于戚慧群主张的绩效工资问题。根据《2013年机构薪酬改革方案》附件《机构员工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执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分公司负责人的绩效工资分三年发放,当年、次年和第三年的发放比例分别为60%、20%和20%,如次年、第三年分公司出现较大的经营风险或合规风险,则视情况部分发放或不发放剩余绩效工资部分;其余员工的绩效工资当年全部发放”。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都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发放戚慧群2013年绩效工资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采信戚慧群主张,认定都邦公司尚未发放戚慧群2013年绩效工资的40%,即65899.6元。根据《2013年机构薪酬改革方案》的规定,该部分绩效工资的支付期限也已经届满,故戚慧群要求都邦公司支付该绩效工资,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都邦公司提交的员工离司申请表和员工离司证明系复印件,戚慧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都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佐证该员工离司申请表和员工离司证明的真实性,故都邦公司主张戚慧群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辞职申请,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都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戚慧群的离职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戚慧群关于其离职系因都邦公司厦门分公司、都邦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戚慧群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都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戚慧群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均高于厦门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13965元每月),应按厦门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作为计发戚慧群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戚慧群在都邦公司工作7.5年,因此,都邦公司应支付戚慧群经济补偿金104737.5元。综上所述,都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都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庄伟平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