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朝中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朝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朝中,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邮亭镇。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12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朝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川200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朝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朝中在资阳市雁江区建设东路资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文惠的奇蕾牌电瓶车一辆,随后张朝中将电瓶车推行至第四人民医院对面的朱家院子停车场前面一条无名小路口,在对该电瓶车进行撬压解锁过程中被便衣民警挡获,并当场从张朝中身上查获改刀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90元。该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到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张朝中亦供认。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朝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朝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朝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朝中所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朝中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原审被告人张朝中以其系属于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朝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张朝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朝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所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张朝中盗得电瓶车后,在用工具对电瓶车进行撬压解锁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挡获,而并非是在张朝中中止盗窃犯罪离开时被挡获,故上诉人张朝中关于“其应系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对张朝中具有的坦白法定从轻情节及未给失主造成损失的酌定从轻情节予以了充分考虑,且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张朝中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天勇审判员 肖 忠审判员 黄 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