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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执异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丁志娟与李淑玲、王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淑玲,王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异98号案外人:丁志娟,女,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李淑玲,女,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王磊,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淑玲与被执行人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志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丁志娟称,案外人与王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3日,案外人、王磊与徐州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新沂市新安街道莱茵名郡1号楼3单元501室商品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2010年12月31日,案外人与王磊因感情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案外人所有,剩余房款由案外人偿还。故新沂市新安街道莱茵名郡1号楼3单元501室商品房系案外人个人财产,法院的查封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淑玲与被执行人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王磊欠李淑玲借款本金500000元,此款王磊于2013年7月1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000元,余款35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如王磊有任一期未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李淑玲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执行。3、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420元,由王磊负担,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连同案款一并支付给李淑玲。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0436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2760-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磊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莱茵名郡1号楼3单元501室商品房一套。另查明,案外人丁志娟与被执行人王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3日,被执行人王磊与徐州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新沂市新安街道莱茵名郡1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2010年12月31日案外人丁志娟与被执行人王磊在新沂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莱茵名郡1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归丁志娟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0436号民事调解书、(2013)新执字第2760-2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购房合同,离婚证、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涉案房产购买于案外人丁志娟与被执行人王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在离婚时虽然约定涉案房产归案外人所有,但由于未就该房产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而离婚协议又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故涉案房产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有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丁志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永刚审判员  郁允录审判员  陈雪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星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