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5民初5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光涛与北京金路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景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涛,张建华,张景霖,北京金路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430号原告:吴光涛,男,1963年4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峰,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北京金路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张景霖,女,1973年2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金路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293。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北京金路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吴光涛与被告张建华、被告张景霖、被告北京金路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华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月3%计算);2.判令被告张建华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金路通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张景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华签署《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张建华未能在借款到期时还清借款本金的,则被告张建华除应归还本金并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之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天按未能偿还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被告张景霖作为其配偶签字确认,被告张景霖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建华自身认识到归还困难,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借条》,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5年3月22日。同日被告金路通达公司出具担保证明,自愿用其公司名下全部财产为被告张建华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之后多次催要,而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吴光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条;3.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郁花园支行转账记录。被告张建华、被告张景霖、被告金路通达公司共同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是利息应当按照2%计算。被告张建华、被告张景霖、被告金路通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2014年7月28日,吴光涛(出借人,甲方)与张建华(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乙方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即向甲方出具收条。乙方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乙方应当按照月利率3%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乙方选择下列第壹种方式(按月计息)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付息方式。乙方必须严格按照上述约定向甲方偿付借款本金,且乙方所付款项应优先冲抵利息。如乙方未能在借款到期时还清借款本金的,则乙方除应归还本金并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之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天按未能偿还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必须严格按照上述约定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如乙方逾期未支付当月利息的,则乙方除应支付利息之外,还应按当月利息的一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逾期未支付当月利息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归还借款、按本协议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自借款之日起直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22日,吴光涛向张建华分两次转账共计200万元。同日,张建华出具借条称:“今借到吴光涛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月息费率3%,每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2日支付上月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之前。”同日,金路通达公司在上述借条中补充写明:“本单位自愿用公司名下全部资产为张建华向吴光涛借款本息及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查明,张建华与张景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张建华、张景霖、金路通达公司承认吴光涛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吴光涛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吴光涛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吴光涛于2014年8月22日向张建华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自2014年8月22日起生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截至2015年3月22日,现借款已经到期,张建华应当予以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对吴光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张建华偿还吴光涛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准,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吴光涛已经主张了逾期利息,且利率标准已经达到年利率24%,故对其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金路通达公司在借条中明确对张建华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提供担保,并明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金路通达公司应当对张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金路通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建华追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张建华的借款产生在其与张景霖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张景霖应当与张建华共同偿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被告张景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光涛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北京金路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金路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华、被告张景霖追偿;三、驳回原告吴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张建华、被告张景霖、被告北京金路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来源:百度“”